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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8號原 告 林冠廷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吳昱熹律師被 告 吳正賢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萬6千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5千元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58萬6千元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4萬5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正賢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賢公司)之負責人,而正賢公司前名稱為中鼎兆業有限公司。被告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起迄至108年4月29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63萬6千元。其中部分借款係原告以台灣瑞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邁公司,負責人張馨尹為原告之配偶)名義匯款,而原告為實際貸與人,且瑞邁公司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予原告,是以原告得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借款。其中本金105萬元部分本有約定清償期為107年6月15日,是以利息起算日應自清償期翌日,並自起訴狀遞狀前5年之109年8月8日起算;而剩餘58萬6千元未約定清償期之部分,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並加計1個月催告期日之翌日起算。綜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6千元,及其中105萬元自109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萬6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8條、第31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

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正賢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份(審訴卷第21至25頁)、原告與被告107年4月23日至108年3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審訴卷第27至47頁)、借款書3份(審訴卷第49至53頁)、瑞邁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審訴卷第55至61頁)、原告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乙份(審訴卷第63至75頁)、原告匯款予被告之存入憑條及明細(審訴卷第77至89頁)、原告與被告108年11月至110年9月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91至19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還款,被告迄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3萬6千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3萬6千元,及其中105萬元自109年8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8萬6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