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29號原 告 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告 乙○○(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丙○○於民國104年9月19日結婚,迄今仍有婚姻關係。被告明知丙○○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利用其與丙○○為同一公司部門員工之機會,自114年3月起開始不正當交往關係至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丙○○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否認有附表編號1之告白行為;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僅係對丙○○協助工作之事表達感激,及表達欣賞其人格特質、喜歡與其共事,未有其餘行為;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亦僅是與丙○○一同到公園而已,並無其他行為;否認有附表編號4之約會行為;就附表編號5之部分,雖有在中山三路、正勤路口遇到丙○○而載其至國稅局,但無其他原告所指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丙○○104年9月19日結婚一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審訴卷第19頁);又就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3月起,均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一情,被告並無爭執(見訴卷第34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與丙○○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往來關係:
⒈附表編號1之部分:
原告於114年4月1日向丙○○表示自己知道丙○○會與被告互傳自拍照,且丙○○將照片刪掉,故要與丙○○聊聊此事;原告復於同年月7日詢問丙○○有無被被告騷擾,丙○○表示被告有就造成丙○○困擾之事予以道歉,並稱以後會多注意、不會講這種超過的話,原告則回以「渣男就到處騙啊」、「騙到一個算一個」、「搞不好有人被他釣到了」等情,有原告、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21頁)。自上開對話內容雖可知,原告認為被告與丙○○間之互動方式有逾越普通朋友之往來,故要與丙○○聊聊,丙○○亦表示被告會再多注意自己之行為,但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於114年4月1日對丙○○告白。
⒉附表編號2之部分:
⑴被告於114年5月3日傳送「昨天(註:114年5月2日)的狀況
,就是我跟她聊了一下,然後說我其實蠻喜歡你的」、「我到目前的理解就還停留在…我之前在你們出國傳的文,然後她回國後,確實我們在公司還是有交談,然後到昨天(註:114年5月2日)跟她說喜歡之類的話…然後就是我要接傳票…老實說…我到現在還是有些…無法理解我到底說了什麼會讓你覺得我『用力』在破壞你的家庭」給原告;原告傳送「那換個角度我幫你潤飾一下 你已婚兩個小孩跑去跟已婚一個小孩的告白 說喜歡」給被告,被告表示確實如此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5頁、訴卷第21頁),是自被告所傳之訊息,堪認其確於114年5月2日向丙○○告白,即表達自己對丙○○之愛意。復觀原告於114年5月2日傳送「上次在澳門你跟我承諾後 我真的是相信你」給丙○○,丙○○表示對不起,原告再傳送「除了失望 我只擔心球球的未來」、「我還是不相信這種事情會發生在我身上」,丙○○則再次表示自己除了抱歉還是抱歉一情,亦有原告、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3頁)。據上,可認係被告於114年5月2日向丙○○告白後,丙○○亦對被告有戀愛情愫,並將此情告知原告,原告才會表示自己相信被告與丙○○間的事情已結束,但事實上卻並非如此而感到失望、不相信這種事(即配偶喜歡上他人之事)會發生在自己身上。⑵原告於114年5月3日傳送「他(按:指丙○○)說 如果你離婚
她(按:指丙○○)就跟你在一起」給被告,被告對此回以「你剛剛說她(按:指丙○○)對你這樣講,我很意外 好,我也會對我老婆這樣講,這樣公平,我會說『如果她離婚,那我會跟她在一起』」;被告並曾向原告表示「我就是把所有過程都跟我老婆說,然後承認我確實喜歡上別人」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1頁),亦足認被告於114年5月2日與丙○○告白後,兩人互通心意而談及未來之規劃(包含是否結束目前之婚姻關係)。至是否如原告主張之是被告慫恿丙○○離婚,及被告、丙○○於114年5月2日有其他親暱互動等情,依原告所舉事證,尚無從予以肯認。
⒊附表編號3之部分:
被告於114年5月14日向原告坦承該日有與丙○○在公司附近的公園聊聊,因為這幾天沒有時間可以講話(見審訴卷第29頁);原告並於同日傳送「你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變了心的人 真的什麼都做得出來」、「你們去了哪裡」給丙○○,丙○○則表示自己確實沒有進公司,有和被告在外面公園聊天,但沒有去哪裡(見審訴卷第31頁)等情,固有原告與被告、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惟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丙○○於114年5月14日有在公園聊天,但無從肯認有互訴情愛、互動親暱,使他人以為其二人為情侶之情形。
⒋附表編號4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與丙○○於114年5月20日亦外出約會,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公司之主管即訴外人丁○○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33頁)、原告與丙○○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卷第35頁)為證。惟查,丁○○表示因為被告、丙○○已經上過淨零課程,所以其二人就114年5月20日之課程於14時許就先結束,並於14時30分許離開教室,是自丁○○之訊息,無從知悉被告、丙○○下課後之行程。又原告於同日16時32分許詢問丙○○是否已經下課,丙○○則表示排隊簽名,似與丁○○上開所述之丙○○已於14時30分許離開教室不同,但亦難據此即謂丙○○於該日下午是與被告外出約會。
⒌附表編號5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幼稚園門口將丙○○接走,且在車內互動親暱,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審訴卷第37頁)。
惟查,被告於該對話紀錄中僅承認有載丙○○去國稅局,並未提及有與丙○○有何親暱之舉,是僅憑此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與丙○○有何親暱互動之情形。
⒍綜上,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丙○○有親密之舉動,然被告
於114年5月2日向丙○○表達喜歡之意而為告白後,二人即漸生情愫互萌愛意,嗣為原告發覺並予以警告後,二人仍無法節制自己之行為,單獨相約於公園見面;又審酌丁○○於114年6月間曾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丙○○談後,二人均表示要各自回去談離婚,又丁○○有填報公司之兩性關係違常通報(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可認被告、丙○○之前開關係至少持續至114年6月間,且二人甚已萌生與各自配偶離婚以與對方在一起之意念,被告顯已介入原告、丙○○之婚姻關係,而逾越職場同事或一般朋友之交往分際,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丙○○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已達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程度無誤。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年薪約180多萬元(見審訴卷第14頁);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司職員,月薪約6萬元(見審訴卷第89頁)等情,分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審訴卷證物袋);以及被告所為不當男女情誼之期間長短、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型態,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3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見審訴卷第73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侵權行為時間 侵權行為方式 1 114年4月1日 被告向丙○○告白 2 114年5月2日 被告與丙○○在公司會議室互動親暱、告白、規劃未來、慫恿丙○○離婚 3 114年5月14日 被告與丙○○在公園互訴情愛、互動親暱,使他人以為其二人為情侶 4 114年5月20日 被告與丙○○於14時30分許結束受訓後,外出約會 5 114年6月5日 丙○○將與原告之子送至幼稚園後,被告在幼稚園門口將丙○○接走,並在車內互動親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