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1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郭雅慧被 告 邵珮紫即歐糖水電工程行
張國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國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邵珮紫即歐糖水電工程行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邀同張國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借款期間原自112 年11月20日至117 年11月20日止,嗣經合意展延至118 年6 月20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 %機動計息,嗣後隨郵儲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邵珮紫即歐糖水電工程行自114 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529,467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張國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邵珮紫即歐糖水電工程行則稱:伊係和友人投資,但友人倒掉,而伊工作後皆有正常還款,後來利息繳不出來,希望分期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四、張國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變更契據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等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31頁),且邵珮紫即歐糖水電工程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張國振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邵珮紫即歐糖水電工程行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論其借款之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責任,而原告亦未同意其所提分期償還之條件,是邵珮紫即歐糖水電工程行仍應就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63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表一:
編號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76,525元 自民國11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52,942元 自民國114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計算利息 自民國11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1,529,467元附表二(依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2 項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違約金者,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孳息、違約金;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一日指民國114 年12月8 日)本金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違約金 1,376,525元 9,715元 (1,376,525元×3.22%÷365×80=9,715元) 595元 (1,376,525元×3.22%×10%÷365×49=595元) 152,942元 1,079元 (152,942元×3.22%÷365×80=1,079元) 66元 (152,942元×3.22%×10%÷365×49=66元) 總計:1,376,525元+9,715元+595元+152,942元+1,079元+66元=1,540,922元,應繳裁判費為19,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