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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張簡明杰律師被 告 林彥勳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院審理時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訴字卷第5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即111年1月10日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本件侵權行為事涉傷害之刑事案件,故其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母即訴訟代理人陳○○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宇宏與時為少年之蔡○○均任職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且俱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樓」之拆除工人,蔡○○於111年1月10日8時許,在○○○大樓從事清掃工作時,因工作責任區域劃分之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陳宇宏知悉後,遂邀約被告及訴外人黃冠雄、林來德,於同日12時許前往○○○大樓8樓欲找原告理論。嗣陳宇宏、黃冠雄、林來德(下若合稱則稱陳宇宏等3人)及被告見原告在○○○大樓8樓之36號房間內準備午休,先由陳宇宏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故意,持在○○○大樓7樓工地取得之圓鍬毆打原告頭部1下,其後黃冠雄、林來德及被告見狀,竟均相續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故意,由黃冠雄手持木棍等物毆打原告,林來德及被告則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氣腦、頭皮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55元、看護費用452,500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59,665元。又原告已於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即陳宇宏等3人和解,惟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故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之1/4即364,9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陳宇宏等3人共同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一情,此有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刑事案件卷證在案可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可知。經查: ⒈原告可請求被告支付醫療費用7,15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診療,支出上開醫療費用一情,此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11年1月14日診字第1110113139號診斷證明書暨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為(參附民緝卷第13、29頁)為證,堪信可採。

⒉原告不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急診住院,同年4月1日複診時經醫囑記載需休養2週,嗣於同年6月10日再經醫囑記載需休養1個月,可知於111年1月1日至同年7月10日共181日期間,均需專人照顧,故以全日費用2,500元計,共計452,500元,雖由其母親照護,仍可請求此部分損害一情,固據原告提出前引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1年4月1日診字第1110401173號、同年6月10日診字第1110610161號診斷證明書(後二者參附民緝卷第15、17頁)在卷為證,惟需休養與需人看護係屬二事,此自小港醫院113年9月6日高醫品字第1130303730號函覆:原告診斷書有註明出院後需休養一個月,其111年1月14日出院,同年4月1日才回診,回診時根據病歷,理應可生活自理,無需看護(1~3月間皆無回診,不清楚期間狀況)等語(參訴字卷第77頁)可知,而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其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照顧之需要,是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㊁原告可請求慰撫金8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於事發時尚未成年,身心尚在發展階段,被告及訴外人陳宇宏等3人卻僅因口角衝突而共同以徒手或持器物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生活之不便,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原告參本件訴字卷第73頁;被告參刑事訴緝卷第150頁),併參酌兩造之財產資料(外放)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允適。

㊃依上所述,原告可請求之損害數額為807,155元(計算式:7,155元+80萬元)。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㊀原告因被告及陳宇宏等3人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807,155

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各人應分擔額為201,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㊁又原告先於111年8月19日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陳宇宏以20萬元

調解並拋棄對其之其餘請求;於113年7月23日與共同侵權行為人黃冠雄、林來德各以15萬元調解成立,並拋棄對其等其餘請求;嗣於114年4月2日再與黃冠雄之僱用人即訴外人南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碁公司)及黃冠雄一併和解,由南碁公司及黃冠雄各給付原告12萬元及5萬元,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此有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27號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刑事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58號和解筆錄在卷(參附民緝卷第99至100頁、訴字卷第63至64、79至80頁)為證,並據原告陳明與黃冠雄之2次和解,以後者為據等語(參訴字卷第123頁)。則觀諸上開和(調)解金額,均較各人應分擔額為低,故其差額即屬原告免除之部分,則分別為1,789元(陳宇宏之差額)、51,789元(林來德之差額)及31,789元(黃冠雄部分,因係與南碁公司一併與原告和解,故其差額應係黃冠雄應分擔部分扣除其與南碁共同賠償之總額)。

㊂又陳宇宏、林來德均已依上開和(調)解條件支付,此據原

告自承在卷(參同上卷第123頁),故其支付部分,即屬因清償而生絕對免除之效力。又黃冠雄之僱用人南碁公司亦已支付12萬元,同為原告自承在卷(參同上頁),其同為債務人之一,因其支付則原告之損害亦獲填補,應依上開規定,同生清償之絕對免除效力。

㊃依上所述,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扣除上開免除

部分後,應餘251,788‬元〔計算式:807,155元-1,789元(陳宇宏之差額免除部分)-51,789元(林來德之差額免除部分)-31,789元(黃冠雄之差額免除部分)-20萬元(陳宇宏已給付部分)-15萬元(林來德已給付部分)-12萬元(南碁公司已給付部分)〕,是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17日(參附民緝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