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 告 陳明哲被 告 廖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不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將其前於111年4月26日申設之玉醴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米雪兒」使用,並依「米雪兒」之指示,於112年3月24日至銀行將「米雪兒」指定之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2年3月29日前不久,由「米雪兒」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暱稱「Ofra」之楊子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04、37496號、114年度偵字第23771號提起公訴),供楊子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另一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王大哥助理。玉兒」聯繫原告,佯稱可投資冰島古樹茶餅,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9日上午11時35分、11時3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楊子霈於同日11時48分許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害。原告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洗錢刑事告訴後,被告雖辯稱因創辦青年貸款而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619、67885號、113年度偵字第2578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惟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絕不會將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且創辦青年貸款不需提供帳戶資料乃基本常識,故被告所辯應係脫免罪責之詞,其係故意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縱其非故意提供,亦有過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將其前於111年4月26日申設
之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米雪兒」使用,並依「米雪兒」之指示,於112年3月24日至銀行將「米雪兒」指定之帳號設定為約定轉帳帳號,再於112年3月29日前不久,由「米雪兒」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暱稱「Ofra」之楊子霈,供楊子霈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依指示匯入系爭帳戶之300萬元,旋於同日11時48分許,遭楊子霈轉帳至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內之事實,業經證人楊子霈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112偵376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1-113頁),並有原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明細、匯款資料、寄送貨品單據、報案單、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表、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及各該掛失設定之影像清單、臺北市政府112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1248356000號函暨所附玉醴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112偵6788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20頁、第32-38頁、第39-52頁、第55頁、偵卷一第35-44頁)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又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自承有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米雪兒」(偵卷一第327-32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㈡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雖辯稱是為辦青年創業貸款而受騙交
付系爭帳戶,並於系爭刑案提出其與「米雪兒」、楊子霈(暱稱「Ofr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偵卷一第83-87頁、第327-329頁、第121、129頁、131-255、第267-313頁、第331頁以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米雪兒」是幫我用貸款的人,我不知
道「米雪兒」之本名,我對青年創業貸款不了解,「米雪兒」跟我說需要提供哪些資料,我就全部給「米雪兒」,「米雪兒」是免費幫我申辦,我自己也沒有給「米雪兒」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偵卷一第327-329頁),衡酌被告與「米雪兒」非親非故、素昧平生,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竟在對「米雪兒」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背景全無所悉之情形下,即貿然將帳號資料交給「米雪兒」使用,顯與常情不符。又申辦貸款本不需提供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此乃常識,況貸款業者須為申貸者尋找金主或金融機構、協助申貸者填寫申辦資料、居中協調洽談貸款條件等手續繁多,往往得付出諸多勞力與時間,豈有免費提供服務而不須給予委任報酬之理,被告所述「米雪兒」是免費幫我申辦,我自己也沒有給「米雪兒」任何報酬或好處云云,亦與常理有違,而不足採信。
⒉且遍觀被告與「米雪兒」之對話紀錄,雙方全然未談到申貸
流程、貸款金額、利息若干、還款期限、還款期數、每期還款金額、還款方式等貸款條件,被告即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米雪兒」,此與被告辯稱係要申辦青年創業貸款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給「米雪兒」亦有未合。另由被告傳送帳戶資料給「米雪兒」前,「米雪兒」曾要求帳戶要清空再傳送帳號資料(偵卷一第331頁)一節觀之,可知被告亦知悉將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他人有得以盜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存在,故而提供帳戶資料前須先清空系爭帳戶,以免自身損失,足見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予「米雪兒」使用,系爭帳戶可能遭用作不法使用應有所預見。被告辯稱是遭「米雪兒」詐騙而交出系爭帳戶云云,自無可採。⒊再者,倘被告確係受騙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發現受騙後理應
會報警處理,並提供相關證據供警方偵查及證明自己受騙,然被告於系爭刑案被質疑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為何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時,竟於楊子霈之陪同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謊稱系爭帳戶是公司營運使用之帳戶,公司確實有販售茶葉予被害人,與被害人只是買賣糾紛,其等並非詐欺(偵卷一第11-15頁),與受騙之人一般常見之反應不同,益徵其辯稱受騙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云云,並非可信。
⒋復查被告於112年3月間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年滿26歲,
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汽車美容(偵卷一第11頁、第83頁),可見其有受基本教育,並具相當社會經驗。而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遑論是公司帳戶,而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多年來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應無從諉為不知。
⒌本院綜合上情,因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可預見將系爭帳戶資料
交給不熟識之人,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洗錢,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應屬可信,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亦未到場或具狀表示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㈣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可預見被使用於詐欺他人
財物、洗錢,嗣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騙原告之款項30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00萬元,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使用,係積極對詐欺取財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洵屬有據。
㈤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判
命被告給付300萬元,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