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 告 陳靜慧被 告 鍾倩芳 戶籍:高雄市○○區○○○路00號 ○○○○○○○○)
指定送達: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1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3月10日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好佳果舖負責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將其以「好佳果舖」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大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名稱「陳裴娟」、「陳思琪」聯絡原告,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7日14時59分許、15時35分許匯款40萬元、102萬元、112年6月8日12時24分許匯款78萬元,共計匯款2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5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確定,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所以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乃因需資金周轉始向貸款代辦公司申請辦理貸款,因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帳戶資料,是已被告亦是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者。且本案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向被告詐騙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亦非被告,被告並無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遍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情事。且被告為湊齊刑案60萬元之併科罰金已向眾親友借貸,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若仍欲加於同為被害者之被告身上,被告實無力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存款明細、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80頁),被告對該等事實亦不否認,僅以前詞置辯,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均可輕易申辦金融帳
戶,且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使用,若非為充作躲避警方追緝之犯罪所用等其他非正當情況,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乃攸關存戶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且已瞭解使用目的,不會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且多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並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查緝之事,此業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而為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為65年出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店店員工作(見偵緝字第561號卷第36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生活常識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應無不知上情之理。⒉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之前都用LINE聯繫,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偵緝字第561號卷第35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⒊被告乃能預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可能涉及詐欺不法
,仍同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若非其提供帳戶,詐欺集團無隱匿其等身分收取騙得金錢之方式,而無從經由詐欺原告而取得220萬,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原告,並對原告施以詐術,乃同為原告受有220萬損害之原因,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而,依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77頁),生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