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35號原 告 蘇○輝(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複 代理 人 張鈞棟律師被 告 黃○俊(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阮漢瑜律師被 告 陳○誠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陳柏宏律師被 告 許○云(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許○云於民國108年1月22日結婚,婚後育有1未成
年子女。被告許○云婚前即認識被告黃○俊、陳○誠(其等3人下合稱被告三人),被告黃○俊為被告許○云美髮之客戶,被告陳○誠與被告許○云則為遊玩寶可夢遊戲之朋友,且被告許○云在婚前曾分別與被告黃○俊、陳○誠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於114年3月間,發現被告許○云精神狀態不佳,經追問後
,被告許○云坦承婚後因與原告爭吵心情不好,向被告黃○俊訴苦、尋求慰藉,被告黃○俊藉機載被告許○云前至汽車旅館,並不顧被告許○云反抗而性交得逞。其後被告黃○俊仍邀約被告許○云至汽車旅館,被告許○云因害怕被告黃○俊將其出軌之事告知原告,始選擇配合,婚後與被告黃○俊發生性行為約4次。另被告許○云亦坦承被告陳○誠常以進行遊戲等名義邀約被告許○云至汽車旅舘進行性行為,被告許○云雖拒絕被告陳○誠之邀約,惟被告陳○誠以欲將二人性行為之事告知原告及被告許○云家人、同事為由脅迫被告許○云,進而性交得逞,二人於108年起至114年3月間為性行為7次。㈢被告許○云已自承於婚後與被告黃○俊、陳○誠發生性行為,是
被告三人所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會交往之分際,干擾原告與被告許○云之家庭及婚姻本質,破壞原告與被告許○云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三人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有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許○云應分別與被告黃○俊、陳○誠各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許○云、黃○俊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云、陳○誠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黃○俊:被告許○云從事美髮業,伊係105年至被告許○云店內
剪髮而認識,後來成為朋友,僅有剪髮需求或偶爾邀約吃飯,始聯繫被告許○云,頻率約半年一次,平時會用訊息聯絡,最後一次見面則係2、3年前,而伊在被告許○云婚後,仍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至被告許○云謊稱有遭伊強行性交得逞等語,實乃被告許○云推託之詞,況原告僅提出原告與被告許○云間之錄音譯文,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實不足憑信。另「配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並非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以其配偶權、家庭生活幸福受侵害為由請求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賠償損害,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云:伊係被迫與被告黃○俊、陳○誠發生性行為,且已向原
告坦承,伊實為被害者,原告不應對伊求償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陳○誠:伊與被告許○云同為手機遊戲「寶可夢Pokemon Go」
玩家,二人因遊戲之故,偶爾相約於被告許○云公司附近之生日公園、獅甲公園短暫碰面,利用遊戲設於公園中之補給站獲取經驗值及禮盒,互相討論遊戲任務或進行道館挑戰,過程皆於公開場合人潮處所進行,聊天内容亦皆以遊戲為主,而遊戲中之社群互助、遊戲代打、互送禮盒等情形更屬寶可夢玩家間常見之互助行為,且二人至多談及彼此工作或家庭近況,互動屬一般朋友間閒談,其餘時間近乎全無聯繫,縱有相約碰面亦因二人各自作息緊湊,至多見面半小時,逗留時間短暫,並無長時間於隱密處私會之可能,更遑論發生任何親密關係或有邀約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至原告提出之原告與被告許○云夫妻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與事實全然不符,實無法證明伊與被告許○云間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且該機械式對話內容,不免令伊合理懷疑為原告與被告許○云共謀設局套利騙財之手段,是原告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許○云於108年1月22日結婚。
㈡被告黃○俊為被告許○云美髮顧客,二人於105年間認識,被告黃○俊於知悉被告許○云為已婚身分。
㈢被告陳○誠、許○云係於106年間在寶可夢遊戲中認識,被告陳○誠於知悉被告許○云為已婚身分。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該三人分別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過高?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俊辯稱:配偶權並非法律上之權利及利益,自與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賠償損害云云,惟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從而,被告黃○俊首開所辯,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分別侵害其配偶權,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分別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所提出證據,為其與被告許○云間之對話錄音及其譯
文,於對話中被告許○云提及與被告陳○誠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略為:我與被告陳○誠是在結婚前玩寶可夢遊戲認識,有次他邀我去汽車旅館說要聊遊戲的事,但當場他一直抱我、親我,我反抗無力效被性交得逞,我結婚後這7、8年來,他一直要求陪他7、8次,每次都脅迫、逼迫我幫他打手槍等語,關於與被告黃○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略為:被告黃○俊是我美髮的客人,認識有7、8年,第一次約我吃飯、聊天,第二次因為我與原告吵架,跟他訴苦,本來在車上聊天,後來他載我去汽車旅館,聊沒多久,他就一直摸我、強吻我,硬壓著我,我跟他說我已經結婚了,要他不能這樣子對我,後來他仍強制性交得逞。之後第三次他又邀我出去,我怕他跟原告說,就答應他,我們去汽車旅館有發生關係。第四次他又邀我去吃飯,真的是去吃飯等語,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至22頁)。
⒉而被告許○云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和陳○誠認識一段時間,
他就傳訊息約在汽車旅館,當下聊天很久,之後他慢慢動手動腳摸我,我把他推開,並說我有男朋友,他強壓我在床上,有發生性行為,第二次之後他就要求我去KTV之類的幫他打手槍,1年多後我跟原告結婚生小孩後,他就一直威脅恐嚇逼迫我,持續7、8年,他每次都會強迫我幫他打手槍,每次都威脅要去旅館之類的,我都會跟他說在公園就好,坐在車上他也會亂抱我、親我,我跟他說不能這樣子對我,我有家庭小孩,他都說他情不自禁不想放過我,還威脅我不能告訴我先生、朋友,我們第一次有發生性行為,之後每一次他都是叫我幫他打手槍,結婚後的次數在5、6次以上,地點在三多路、青年路的旅館、MTV,時間不記得。被告黃○俊的部分,在我結婚前一起吃過2次飯,我結婚後他有邀約吃飯,第一次我沒去,第二次我和原告吵架找他訴苦,他約我出去,載我到汽車旅館,之後亂摸我、親我,強押我並強姦我,之後他邀約,我怕他跟原告說,有答應他,這一次也是到汽車旅館發生關係,第四次只有吃飯,沒有發生性行為,我跟他說清楚,之後漸漸疏遠,一直到114年3月間原告察覺到,原告一直逼我,我才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⒊被告許○云上開陳述內容與錄音譯文大致相符,然而,依被告
許○云所自述過程,其應為性侵害被害人,與被告陳○誠、黃○俊並非合意發生性行為,原告既知悉此節,又舉其與被告許○云之對話錄音為唯一證據,卻猶逕自主張被告許○云亦為侵權行為人,而請求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當。其次,依被告許○云上開所述,其係指稱有遭被告陳○誠、黃○俊性侵害之事,若真屬實,則被告陳○誠、黃○俊可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惟此涉及他人名譽、權利,甚至可能招致刑責之指控,仍應慎重其事,不能以某造之單方面陳述即遽認有不法侵害事實存在,故應求有其他旁證為佐,惟原告、被告許○云除被告許○云上開錄音對話、在庭陳述外,別無其他證據提出,且被告許○云也僅能籠統概稱其情節,並無雙方曾有邀約碰面之事證,及各次遭受性侵害之具體時間、地點相關資訊,致令被告陳○誠、黃○俊無以提出具體辯駁、反證,以行使其訴訟防禦權,是尚難遽以被告許○云之陳述,即認定確有性侵情事之存在。
⒋此外,本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云應與被告陳○誠、黃○俊各連帶給付100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114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也無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