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37號原 告 健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榮龍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黃一修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係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號案(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下稱系爭前案)承辦法官囑託鑑定,被告係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之營業處所作成該鑑定報告,並提供予系爭前案承辦法官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院無管轄權,請求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追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之利己事實,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9年3月6日原告與訴外人峰甲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峰甲公司)簽立食品代工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單方檸檬發酵原液(下稱系爭原液),由峰甲公司充填並分裝為玻璃瓶裝,詎峰甲公司充填時,發生作業疏失,致系爭原液接觸空氣而氧化,生成黑色點狀物質之瑕疵,雙方因此涉訟,並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峰甲公司敗訴,峰甲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以系爭前案受理,並囑託被告就系爭原液進行鑑定,系爭前案依據被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判決原告敗訴,然被告未有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亦違反專業準則及常規,且被告臆測原告採用黑麴黴發酵法生產系爭原液,再為不當推論,致系爭前案承辦法官依該鑑定報告廢棄第一審判決,並判決原告敗訴,致原告無法向峰甲公司求償,受有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元損害,原告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涉訟無訛。

㈡被告營業處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A111室(本院卷

第31-47頁)。系爭前案承辦法官係發函至被告位於上開地址囑託被告進行鑑定,此有高雄高分院112年10月6日囑託鑑定函在卷可參(系爭前案卷第362頁;電子卷證第648頁)。

嗣被告完成鑑定後,被告於113年11月7日函送系爭鑑定報告予系爭前案承辦法官,亦有被告113年11月7日函暨檢附之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系爭前案卷第402頁;電子卷證第675頁),則由系爭鑑定報告作成之過程,囑託鑑定地點在高雄市,鑑定報告作成地點在臺北市,系爭鑑定報告行使地點亦在高雄市無誤。復依前開說明,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函請囑託鑑定行為地)、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敗訴判決發生地)均在高雄市,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應可認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115年10月13日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