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禾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志忠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展瑋訴訟代理人 王希智
林靜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日簽訂「三陽造船廠廠房(場地)暨船台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A廠房及#10船台予原告使用,原告並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繳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雙方因原告提前使用完畢,於113年4月30日合意提前終止協議。依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協議終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詎被告竟以原告員工周文順於同年4月8日在使用範圍內發生車禍,造成宇勝企業社之混凝土壓送車受損,及鴻谷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俊谷、陳軒叡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為由,拒絕返還。然被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實質損害,是被告以原告與訴外人之爭議為由扣留保證金,並無正當理由。爰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約定:「使用保證金:為擔保乙方履行本協議之各項規定。」等語,可知系爭保證金性質為「履約保證金」。參酌政府採購法下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與發還之情形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並原告提出之退還保證金申請書亦載明「本公司承租貴公司...已點交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等語,是依一般民間及司法實務均認,履約保證金須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才得請求發還。
㈡本件原告有如下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且尚待解決事項未釐清:
⒈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向乙方表明特殊狀
況後,甲方保有優先使用權」:被告委託鴻谷公司進行灌漿基礎軌道作業施工前一週及前一日均有電告原告之員工周文順,應禮讓鴻谷公司先施作,然原告員工黃宗成未待鴻谷公司完成灌漿作業即開始操作天俥,才導致碰撞事故,原告顯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事項而有債務不履行。
⒉原告違反系爭協議第17條約定「操作人員,必須取得合法之
操作合格證」:操作天俥之黃宗成並無操作天俥之合格證件,原告顯有違反系爭協議約定事項而有債務不履行。
⒊依系爭協議第14、23條約定,可見原告除投保意外,尚須與
其履行輔助人負回復原狀及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非指僅投保就可以免除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於112年8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由被告提供#A廠房及
#10船台予原告使用,原告並已依系爭協議第6條及第14條約定繳納系爭保證金130萬元及向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㈡原告員工於113年4月8日在#10船台操作天俥發生事故,造成
宇勝企業社之混凝土壓送車受損,及鴻谷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俊谷及陳軒叡受有體傷。
㈢兩造已合意於113年4月30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
㈣被告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返還原告系爭保證金。
㈤系爭保證金性質為履約保證金。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既已經兩造合意終止,且復無其他待解決事項,被告即應返還保證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所謂履約保證金約定,係指基於保證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債務之目的,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故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就契約之履行無待解決事項之情形下得予發還。從而,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究有無待解決事項,茲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有關於保證金之約定,其中明確
約定:「為擔保乙方履行本協議之各項規定......⑵乙方於使用#10船台時需另於使用前另行繳交新臺幣130萬元保證金。⑴⑵保證金於使用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扣除應付款後無息退回。」等語,有系爭協議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9-20頁)。
是由該條文義可知,系爭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即為系爭協議「各項規定」之履行,並未特別將擔保之範圍予以限定。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第4、5、9、19條之文義,系爭保證金之擔保範圍僅限於上開條款中有約定於特定情形下得以扣除或使用保證金之情形,而非擔保各項規定之履行。惟若依原告主張之限縮解釋,則不僅與履約保證金旨在保證債務人會依約履行全部債務之目的不符,如此解釋更將架空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之規定,使之形同具文,顯非契約當事人真意。
從而,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既已規定系爭保證金旨在擔保原告履行系爭協議之各項規定,則本件有無待解決事項即應觀諸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協議之各項規定,而不僅限於系爭協議第4、5、9、19條之情形。
㈢第查,觀諸系爭協議第1條第3項約定「甲方向乙方表明特殊
狀況後,甲方保有優先使用權」、第17條約定「操作人員,必須取得合法之操作合格證」等語,而本件原告員工於113年4月8日在#10船台操作天俥發生事故,造成宇勝企業社之混凝土壓送車受損,及鴻谷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俊谷及陳軒叡受有體傷一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宇勝企業社以被告員工歐士誠、原告員工周文順疏未注意操作天俥進行吊運路線應示警、又未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導致宇勝企業社之壓送車位於軌道天俥行徑動線上,天俥與壓送車發生碰撞,宇勝企業社生有損害為由,連帶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原告提出之宇勝企業社起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訴字第589號損害賠償案件(下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51-161頁),堪認原告是否事前經被告為灌漿施工通知仍未禮讓被告承包商鴻谷公司先施作,才導致碰撞事故等關於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協議問題,迄今尚無定論,況系爭事故發生時,操作天俥之原告員工究係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周文順,抑或為無合格駕駛執照之黃宗成,原告有無合於系爭協議第17條,亦非無疑,足見兩造間顯然處於「尚有事項待解決」之狀況,則告遽行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等情,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保證金等語。惟被告執有系爭保證金係基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雖經合法終止,然在兩造間尚有待解決事項前,被告持有系爭保證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6條第2項第2款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