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被 告 包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三保被 告 施宗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包新有限公司(下稱包新公司)邀同被告黃三保、施宗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112年3月10日,分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借款,並均約定如未依期清償借款本息,除仍應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包新公司未依期清償本息,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591萬9,98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受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疏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33-38、17、39、19、
41、21-31、43-5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年息)及清償方式 一 110年12月27日 500萬元 110年12月28日至115年12月28日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計息,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現為年息3.675%),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二 112年3月10日 500萬元 112年3月15日至117年3月15日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8%機動計息(現為年息3.1%),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228萬7,161元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63萬2,826元 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計591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