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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盧姿伶被 告 施宗緯

仵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三保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0,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仵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仵椿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6日邀同被告黃三保、被告施宗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6月27日起至118年6月27日,並約定還款方式為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前者之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年率1.72%);後者之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現為年率2.22%)。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之違約金。詎仵椿公司自114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963,772元、2,916,587元(合計3,880,359元)。另黃三保、施宗緯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助中

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借據金額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00萬元 963,772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 自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00萬元 2,916,587元 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 未償還本金合計3,880,359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