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黃美瑛被 告 公園音樂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倪鳳翔訴訟代理人 吳思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公園音樂會大廈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第一案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辛昌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倪鳳翔,並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4年9月17日函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81至8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公園音樂會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於系爭區權會所做成之第一案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約為:系爭大廈採用永佳捷智能電梯有限公司之電梯,進行系爭大廈12座電梯車廂之全面更換,又因系爭大廈基金不足支付電梯更換費用,故決定扣除系爭大廈一樓店面住戶後之其餘339戶平均分攤不足之費用。
然不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2條之約定,於系爭大廈基金不足支付電梯更換費用時,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故系爭決議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約定,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大廈於112年11月24日之系爭區權會中所為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廈之一樓店面住戶不常使用電梯,系爭決議免除其等就電梯更換費用之分擔,合於一般大樓之作法,是系爭決議扣除一樓店面住戶後,使其餘339戶住戶平均分攤電梯更換費用,自無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規約第12條之約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系爭規約第12條亦有約定。再按,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規定、約定、判決意旨,系爭大廈基金不足支付電梯更換費用時,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例外於所約定分擔之方式有充分、正當且必要之理由時,始得認未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相違。
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確認決議內容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大廈於112年11月24日召開之系爭區權會中做成系爭決議一情,有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5至20頁),而堪認定。是系爭決議有無違反法令或系爭規約,應審酌「免除一樓店面住戶之分擔義務」及「其餘339戶住戶平均分擔」是否具有充分理由、正當性。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大廈之一樓店面住戶不常使用電梯,而具有
免除其等分擔電梯更換費用之正當性云云。然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大廈在二樓有公共設施(健身房)、在地下室有停車場,且系爭大廈之住戶均有其所在棟別之電梯磁扣,以利搭乘電梯時使用等情(見訴卷第259頁)。考量系爭大廈之一樓店面房屋在建築結構上既仍是系爭大廈之一部,且其住戶與其他住戶一樣均擁有所在棟別之電梯磁扣,再參以一樓店面房屋、其他339戶房屋(合計352戶)均有登載其等就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見訴卷第129至159頁),亦即皆持有一定比例之公設坪數,足見系爭大廈包含電梯之硬體設備,為一樓店面房屋、其他339戶房屋所共享使用,則是否得僅以被告所辯之一樓店面住戶較少使用電梯即率認免除其等之分擔具有正當性,已非無疑。況其餘339戶住戶之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10000至58/10000不等(見訴卷第129至159頁),即存有八倍以上之差距,何以其等非按該比例分擔而係平均分擔一情,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何說明,自難認「系爭決議所約定之分擔方式」有與「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相違之充分、正當且必要之理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規約第12條之約定而無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規約第12條之約定,原告請求確認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