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王鏗淋被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訴訟代理人 紀振培
洪鵬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9118號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逾新臺幣28萬1651元部分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18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逾新臺幣28萬1651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與被告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及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如何,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1月25日負欠訴外人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消費借貸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8萬1651元,及自92年1月25日至清償日 ㄒ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渣打銀行於96年9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其後被告於104年6月1日就系爭債權,對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9118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明志派出所(下稱明志派出所),因此原告沒有收到,並不知曉有支付命令之事,更遑論依法提出異議。詎新北地院失察,竟就未依法送達原告之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致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不合法之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銀行存款,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184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已然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再者,⑴被告稱對原告屢經催討,均未清償,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⑵被告將原告之戶籍登記地址誤認為住居所,顯非得法。⑶系爭支付命令顯無合法送達。⑷原告未曾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亦未曾有受僱人或同居人收受該支付命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其支付命令顯然失其效力。⑸同上說明,原告未曾收受過被告或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之任何文件或通知,渠等系爭債權讓與顯不生效。⑹被告之清償債務請求權,自請求權發生之92年1月25日起算,至107年1月25日已因超過15年而消滅,其主權利(債務本金)既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其從權利(利息)當然亦歸消滅。故被告持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不合法,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原告財產,且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6月27日寄存送達,公文書寄存明志派出所,作送達證書兩份,一份黏貼原告住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系爭支付命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舊法規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⑵渣打銀行係於91年4月2日,將對債務人所有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97年5月22日刊登公告於都會時報,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及公告報紙影本可稽。⑶被告對原告通知查找幾乎無間斷,惟原告均避不見面,直至113年4月間,原告透過友人跟被告聯繫還款事宜。⑷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係於113年2月5日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故如利息罹逾時效,請求權尚有5年利息請求權,故自99年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27日止(支付命令送達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2月5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屢次催討,原告均未清償或與被告訂立和解契約,故本件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第108、228頁):㈠原告(原名王勁傑)前於92年1月25日渣打銀行申請使用信用
卡,負欠渣打銀行消費借貸債務本金28萬1651元(下稱系爭債權)。
㈡渣打銀行於96年9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其後被告於
104年6月1日就系爭債權,對於原告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再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受理。
四、本件爭點:㈠渣打銀行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有無合法通知原告?其讓與是否
有效?㈡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㈢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失效?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
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渣打銀行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有無合法通知原告?其讓與是否
有效?⒈按原告前於92年1月25日渣打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負欠渣打
銀行消費債務本金28萬1651元即系爭債權;渣打銀行於96年9月1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其後被告於104年6月1日就系爭債權,對於原告聲請新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再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兩造均無爭執。
⒉再渣打銀行自96年9月10日起,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修
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得依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適用民法第297條之規定,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與被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都會時報97年9月22日渣打銀行債權讓與全國公告,報紙內容以刊登對原告之名字(當時名為王勁傑,訴卷第77至85、119頁)。是渣打銀行系爭債權讓與被告已合法通知原告,系爭債權之讓與有效。
㈡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消滅時效?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消滅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債權已經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不存在云云。然姑不論渣打銀行就系爭債權本金自92年1月25日起,或自96年9月10日轉讓債權與被告起,或自被告於104年6月10日對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均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已於104年7月20日就系爭債權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司促卷第33頁),並於113年1月9日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受理,有系爭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司執卷第3頁),是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㈢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有無失效?
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被告於104年6月1日對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104年6月27日送達,於同年7月20日確定,再經新北地院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審訴卷第27頁)。原告雖辯稱:伊不住在戶籍地址,也沒有在寄存送達派出所簽收該支付命令,被告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查,新北地院將支付命令及繕本各1件送達原告當時戶籍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因不能送達或補充送達,將上開文件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明志派出所而寄存送達(審訴卷第25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而原告明知有施用渣打信用卡,其後來變更改住處,並未主動通知銀行住址變更,被告及新北地院僅得依原告戶籍地址聲請支付命令、並送達,是新北地院就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已經搬遷他處並未通知被告,自不得反謂寄存送達未經其簽收。是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寄存送達完成,已生送達效力。至被告於113年3月4日雖提出本院107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台北富邦銀行訴請原告清償消費款事件)供參,惟該判決係以台北富邦銀行計算自91年4月16日之本息債務25萬4979元,迄至107年3月28日該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駁回原告之訴(司促卷第48至51),此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15年債權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即屬有異,而無從援用。
㈣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
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然查,原告並未舉出有何消滅渣打銀行之消費債權或被告受讓債權之證據資料,即無從認定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原告所主張渣打銀行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本金28萬1651元部分,並未於罹於15年消滅時效。又渣打銀行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有效,且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係合法,從而,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本金28萬1651元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委無理由。⒉至系爭支付命令諭知「及自92年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部分,既經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從而,被告即屬不得請求。是就此部分,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本金28萬1651元部分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此部分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逾此部分,為有理由,並應將逾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