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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鄭鴻欽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董尚晨律師複 代理人 馬思評律師被 告 吳佳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9,453元,及其中新臺幣2,869,698元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589,755元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5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9,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9,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453元,及其中2,869,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89,755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第57頁)。

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椿萱長青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椿萱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5日、110年9月15日邀同被告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借款,金額共為15,000,000元,因逾期未清償,高雄銀行於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被告及椿萱公司應向高雄銀行連帶給付14,160,059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因顧及信用而同意履行保證債務,遂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5年2月2日止,清償系爭借款共計8,208,746元,而被告僅以自身不動產拍賣所得之1,289,840元清償系爭借款。

因兩造於另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03號訴訟中,確定就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關係,所負債務應由兩造各分擔一半,於扣除兩造各自先行清償之差額,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59,453元【計算式:(8,208,746元-1,289,840元)÷2=3,459,45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9,453元,及其中2,869,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89,755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2項、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03號民事判決(審訴卷第15-22頁,下稱另案民事)、原告代償椿萱公司明細(審訴卷第23-24頁)為佐,及聲請本院函詢高雄銀行迄今兩造各代清償主債務人椿萱公司之系爭借款若干,經高雄銀行於115年3月10日函覆略以:原告清償數額為8,208,746元、被告清償數額為1,289,840元,此有高雄銀行陳報狀暨清償明細表資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1-49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綜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清償高雄銀行之其中3,459,453元【計算式:(8,208,746元-1,289,840元)÷2=3,459,45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8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71頁)、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繕本則係於115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訴字卷第97頁),則原告就上開3,459,453元債權,請求其中2,869,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其餘589,755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9,453元,及其中2,869,69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589,755元自民事訴之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