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晉熒冶陶陶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縉訴訟代理人 黃祈穎被 告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本院於民國1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案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