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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7號原 告 蔡○秋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被 告 陳○君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龍○宗於民國83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嗣於106年5月1日兩願離婚。原告與龍○宗婚姻存續期間,被告明知龍○宗已婚身分,仍自105年起與龍○宗長期交往並育有子女,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經原告於114年7月開拆龍○宗與被告間另案家事事件訴訟文書後,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原告與龍○宗婚姻期間內與龍○宗交往並育有子女,惟原告自行默許龍○宗與配偶以外之人交往,且原告未因被告本件所為而受有情節重大之精神上痛苦;又原告前於105年5月間收受載有被告懷有龍○宗孩子等內容之匿名信件(下稱系爭匿名信)時,即已知悉原告本件主張之被告侵害配偶權情事,故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末原告違法開拆龍○宗信件而取得龍○宗與被告間另案家事事件訴訟文書,屬不法取證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8-119頁):㈠原告與龍○宗於83年1月30日登記結婚,後於106年5月1日兩願離婚。

㈡被告與龍○宗自105年間交往,期間分別於105年3月15日、108

年7月29日共同生育子女即訴外人陳○恩、龍○瑄,嗣2人於114年4月間結束同居,且2人在115年3月間之前為事實上夫妻關係。

㈢被告與龍○宗交往並同居生活時,知悉龍○宗為有配偶之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㈡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原告與龍○宗婚姻存續期間,明知龍○宗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其交往並育有子女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然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本件請求、提出時效抗辯,並舉系爭匿名信、被告與龍○宗間106年3月27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53-57頁)。經查:

⒈自系爭匿名信形式上觀之,該信件於105年5月間送達收件人

,信封收件人欄位記載原告任職公司、職稱及姓名,信件中則以「蔡經理,您知道桃園區陳○君經理離職原因為何?她與前夫離婚後懷了龍經理的孩子了」等語為開頭,並敘及寄信者經由公司客戶告知而得悉被告與龍○宗已祕密交往,其欲將上情知會原告等內容,足見收受系爭匿名信之人當可自上開信件內容,知悉被告與龍○宗於斯時已有交往關係,且被告並懷有與龍○宗所生之胎兒等節。

⒉又觀諸上開被告與龍○宗106年3月27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龍

○宗將系爭匿名信照片傳送予被告,並向被告稱:「這是公司員工寫的,這個寫的人完全不知道我的個性,可是完全知道你的狀況」等語後,2人即通電話聯繫,後續被告並傳送「你覺得會不會是○秋自己自導自演」、「若○秋說要你的人…然後跟我分開…不然對你怎樣…那你會不會真的離開我們呢?」、「你應該問她!為什麼拖了快一年現在才找你談!應該也是她準備好了吧!」」、「所以她現在是默認你和我了嗎?呵呵!只是我覺得兒子應該不會有爸爸了!」等語之訊息予龍○宗,則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應是原告持系爭匿名信質問龍○宗後,龍○宗將此事告知被告並與其商討如何因應,2人始會在原告已閱覽系爭匿名信內容之事實基礎上,以上開對話討論原告在105年5月收受系爭匿名信後近1年才以此事詢問龍○宗之用意為何,據此堪認被告所稱原告確有於105年5月間收受系爭匿名信,並自信中知悉被告與龍○宗有交往關係及生育子女等情為真,至原告猶稱系爭匿名信係遭龍○宗搶在原告之前攔截開拆、原告未收受系爭匿名信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並以前詞主張其於114年7閱覽龍○宗與被告間另案家事事件訴訟文書始悉本件侵權行為情事等語,顯非足採。

⒊基上,原告自105年5月間收受系爭匿名信起即知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事實及賠償義務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並已於2年後之107年5月間時效完成,而原告遲至114年8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審訴卷第7頁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應認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經被告以前詞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歸於消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