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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鄭○○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被 告 陳○○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A1於民國100年7月11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被告明知A1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展不倫戀情,於通訊軟體彼此以「寶寶」互稱,並表示「我愛你」,2人並有擁抱、親吻之行為,更於114年5、6月間發生性行為。原告於114年6月28日間在A1手機之通訊軟體發現前揭對話紀錄,始知此情。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心理受創嚴重,堪認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起訴狀所附之原證2、3、4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原告未經A1同意即取得,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與A1並未於114年5月、6月間有性行為,亦未有擁抱、親吻之行為;且被告若與A1有擁抱、親吻行為,亦非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向A1表示「寶寶」跟「我愛你」,亦非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此外,若原告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A1於100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

㈡被告與A1係認識10多年之朋友。

㈢A1曾於114年6月間於被告家中過夜。

㈣被告與A1間有LINE對話紀錄如原證2,被告向A1表示「寶寶」、「我愛你」。

㈤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廚師,月薪70,000元;被告為

大學畢業學歷,曾任汽車材料行,現任鋼鐵廠,月薪50,000元。

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4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皆係自A1手機內取得。

四、本件爭點:㈠起訴狀所附之原證2、3、4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是否有證據能

力?㈡被告與A1是否於114年5月、6月間有性行為,以及擁抱、親吻

之行為?㈢被告若與A1有擁抱、親吻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向A1表示「寶寶」跟「我愛你」,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㈣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起訴狀所附之原證2、3、4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是否有證據能

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所憑之證據乃原證2、3、4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4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皆係自A1手機內取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未經A1同意取得,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證人A1即原告配偶到庭證稱:原告提出之證物2、3、4都是我與被告的對話,這些對話是我主動拿給原告看的,因為那段期間原告覺得我狀況不對,被告又密切的來家裡,也會跟朋友出去,被告也在場,原告覺得怪怪的就詢問我。我就坦白跟原告說,才給他看手機。當時我跟原告說要離婚,我的狀態都不理他,我的行為與之前不同,常常看手機,原告有想要跟我談,說我是不是喜歡別人,不然怎麼會跟我談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依證人證述可知,原告所提之原證2、3、4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有經過A1同意取得,而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所提之原證2、3、4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未經A1同意取得乙事,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原證2、3、4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乙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A1是否於114年5月、6月間有性行為,以及擁抱、親吻

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與A1於114年5月、6月間發生性行為,2人間並有擁抱、親吻之行為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A1即原告配偶到庭證稱:原證3照片這個戒指是被告給我的,現在戒指在原告處,是我們那時後頻繁接觸時被告給我的對戒,因為那時候在交往。那段時間有一次去被告家喝酒、過夜,隔天就回家。那天有發生性行為,除了那天外,其他日與被告見面有擁抱或親吻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證被告與A1有擁抱、親吻,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是被告與A1有擁抱、親吻,及發生性行為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若與A1有擁抱、親吻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

重大?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向A1表示「寶寶」跟「我愛你」,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應負侵權責任。又與該配偶一同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亦應共同負侵權責任。

2.原告主張擁抱、親吻行為構成侵害配偶權等情,被告雖辯稱其與A1所為擁抱及親吻行為並非情節重大,故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惟依前開證人證述,被告與A1有交往,並有擁抱、親吻,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與A1間已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親吻及擁抱行為,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3.又原告主張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向A1表示「寶寶」跟「我愛你」構成侵害配偶權等情,被告雖抗辯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云云,然觀諸原證2之對話紀錄,被告向A1表示「寶寶」跟「我愛你」(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觀諸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被告多次向A1表示「我愛你」,2人並互稱「寶寶」,2人並有於晚間聊天至睡前,並互道晚安,可知兩人均互以親暱稱呼對方,並有表達情意之語,則此對話紀錄內容之互動顯亦已超越一般朋友之社交分際,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客觀上亦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4.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㈣原告是否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若干?

1.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又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痛苦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6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茲斟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現擔任廚師,月薪70,0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曾任汽車材料行,現任鋼鐵廠,月薪50,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㈤),另審酌被告與A1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以及被告與A1間之擁抱、親吻行為,及被告與A1對話紀錄之加害情狀,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