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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原 告 陳威丞被 告 袁忻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萬613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萬6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回憶小時候及統一超商等投資事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原告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佯稱其投資經營「7-11」超商松坪門市,向原告邀約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09年10月至113年3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永定街之租屋處,陸續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176萬6511元予被告。㈡被告於109年12月間,又佯稱其投資經營「回憶小時候紅茶冰」飲料店,向原告邀約入股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自109年12月至112年8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永定街之租屋處、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陸續交付共85萬3000元投資款予被告。㈢被告於111年9月間,又佯稱其投資經營「7-11」超商武營門市,向原告邀約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3日、111年11月24日、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8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鼋、5000元、4萬元,合計44萬5000元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後,均未實際用於約定之投資項目,嗣原告於113年3月間求證後始發覺受騙。原告受被告詐欺而交付合計306萬4511元,扣除被告曾以給付㈡、㈢之投資獲利為由,各給付原告34萬1377元、7000元後,原告尚受有271萬6134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71萬613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回憶小時候紅茶冰入股同意書

、統一超商合夥協議書、借款契約書、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LINE群組「股東權益討論」內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附於刑事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卷第67、93頁),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字卷第11-18頁、限制閱覽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投資款而受有271萬6134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1萬6134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1萬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6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7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71萬6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