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蔡宜彤訴訟代理人 陳威丞被 告 袁忻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8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666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6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48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茶的魔手及統一超商等投資事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對原告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佯稱其投資經營「7-11」超商松坪門市,向原告邀約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間將投資款23萬1666元交予原告之子陳威丞,委由陳威丞前往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交付予被告。㈡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又佯稱其有投資茶的魔手南州店,向原告邀約入股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將投資款30萬元交予陳威丞,委由陳威丞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取得上開投資款後,均未實際用於約定之投資項目,嗣原告於113年3月間求證後始發覺受騙。原告受被告詐欺交付合計53萬1666元,扣除被告曾以給付㈠之投資獲利為由,陸續給付原告4萬5000元後,原告尚受有48萬6666元之損失。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48萬6666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南州茶魔入股同意書、借款契
約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有LINE群組「股東權益討論」內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附於刑事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被訴之刑案一審審理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卷第67、93頁),而經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訴字卷第11-18頁、限制閱覽卷),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前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投資款而受有48萬6666元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6666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6日(送達證書見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508號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8萬6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