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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69號原 告 蔡璧瑛被 告 陳長源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0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陸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勿忘初心」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4日起,以假投資股票之方式,向原告佯稱以此方式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走廊,由被告依暱稱「勿忘初心」之人指示向原告出示前開列印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原告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收受款項後,隨即交付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原告,其後將原告交付款項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取原告之財物得手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到場(本院卷第33、39頁),故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71號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64號受理),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復經本院依聯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到庭(本院卷第33、39頁),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基上,原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其他成員而隱匿詐騙款項流向,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1日起(審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