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倩如陳瑋杰被 告 欒繼新
宋碧連訴訟代理人 欒秋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宋碧連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欒繼新(以下逕稱姓名)前向原告申辦通信貸款及信用卡使
用,因未依約繳款,自民國96年7月起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共計57萬726元及其利息迄今未清償,原告前於103年間持經本院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57042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4年1月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嗣後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23日取得橋頭地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1239號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㈡詎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查詢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45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謄本始發現,欒繼新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持分(詳如附表,以下稱系爭持分),竟於108年12月31日將系爭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宋碧連,致原告已無從就系爭持分聲請拍賣,且被告欒繼新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不動產,亦無可供執行之所得,原告債權顯已無法受償。是欒繼新積欠原告債務,不思如何清償債務,竟將系爭持分無償贈與予宋碧連,致原告求償困難,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於詐害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持分於108年12月17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宋碧連應就系爭持分於108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欒繼新部分:
1.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訴外人欒仁盛所有,其於108年9月6日死亡後,繼承人除配偶宋碧連、長子欒繼新外,尚有次子訴外人欒麟祥、孫子訴外人何思敬、盧正中(以下稱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遂於108年9月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
2.因被告欒繼新與其他繼承人均對宋碧連負扶養之義務,是欒繼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係與欒麟祥、何思敬、盧正中等人共同合議為之,在於感念宋碧連長年養育之恩,並欲使宋碧連一人獲得房地產單一之所有權,俾使其晚年居住生活有所保障,故欒繼新與其他繼承人欒麟祥、何思敬、盧正中於108年12月31日就其各自繼承之持分一起決議辦理贈與登記給宋碧連1人單獨所有,其贈與之目的係在供養母親,以盡孝道,並盡扶養之義務,非在企圖詐害原告之債權。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13年10月7日始確定,而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早於108年12月17日即已發生,並於108年12月31日即已辦畢贈與之物權登記,二者相差達5年之久,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顯非詐害原告之債權。綜上,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宋碧連部分:
系爭房地係伊與丈夫欒仁盛共同購得,雖欒繼新及其他繼承人係以贈與為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惟實質上僅是將系爭房地歸還予伊,且此種回饋行為是屬盡孝道之行為,為使伊晚年居住生活及財產能獲得保障,又伊不知欒繼新有債務,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45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始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列印日期可佐(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此外亦查無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前已知悉被告間有上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情事之事實,是原告於14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文章,卷一第9頁),並未遲誤前述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欒繼新於90年9月7日起陸續向其借貸,惟因被告
欒繼新屆期未償還,自96年7月起即積欠57萬726元及自該時起算之遲延利息債務,原告並持之向橋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另欒繼新於108年9月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又於同年12月31日,與其他繼承人共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宋碧連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二第76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卷二第39頁至第4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14日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房地申請贈與登記相關資料屬實(卷一第89頁至第152頁),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⒋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欒繼新及宋碧連間就系爭持分所為之移轉係屬無
償贈與行為,有系爭房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移轉之「登記原因:贈與」為證,且經調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卷,亦有被告兩人及其他繼承人於108年12月17日書立之贈與移轉契約附卷可佐,已足認定被告兩人及其他繼承人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且履行贈與契約而完成系爭房地之移轉,因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屬無償之贈與契約。
㈤被告雖辯稱:係為盡孝道及支付扶養費用,始由全體繼承人
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宋碧連,是本件非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查:據證人欒秋豐證稱:伊爺爺即欒仁盛去世後,雖伊不是繼承人,但伊負責聯絡其他繼承人,因為系爭房地係宋碧連和欒仁盛一起購買的,所以就和全體繼承人商量能否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宋碧連,給他下半生有住的地方,所有的繼承人都同意,所以才會在108年時,將系爭房地由全體繼承人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宋碧連等語(卷二第77頁),顯見欒繼新與其他繼承人於商議時,並未提及清償已發生之扶養費用等內容,其等僅為讓宋碧連日後能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始決議將各人繼承之系爭房地持分贈與予之,堪認此決議顯與抵銷扶養費用無涉,自難引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有扶養義務,雖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所規定,然扶養費用應是隨時間按月發生,屬將來產生之債務,自難以該人負有扶養義務,即當然認已因此產生屆至清償期之債務,況欒繼新並未就兩造(即欒繼新及宋碧連)間於移轉系爭持分之所有權時,已有積累之扶養費用債務,且已約定有何以移轉系爭持分所有權為抵償債務之對價行為等情為舉證,自難認兩造間所為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具備有償性,據此,被告抗辯系爭持分之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要無可採。
㈥末查,據欒繼新於112年間名下無財產,亦僅有9,971元之收
入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亦未見被告爭執,自堪認定,是欒繼新將系爭持分贈與予宋碧連,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原告已無從求償而損及其債權,自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至於欒繼新辯稱原告於113年間始取得系爭執行命令,惟前開移轉系爭持分之行為係於108年間,故無侵害原告債權云云,然原告債權於96年7月間即已發生,且原告亦曾為此聲請執行程序然未獲清償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命令可佐,亦未見被告爭執,自難認系爭持分於108年間之移轉無害於原告之債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持分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宋碧連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欒繼新所有,應屬有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惟英附表不動產 贈與債權行為日期 物權行為日期 土地地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136) 民國108年12月17日 民國108年12月31日 建物地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1/4) 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民國10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