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施敏雄訴訟代理人 林邵涵被 告 陳建輝
陳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素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分管協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管使用難以達成共識,如按原物分割勢必造成土地過於細分,顯難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故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建輝則以:我不同意賣掉,但我沒有其他分割方案提出;系爭房地本來就是我的名字,後來我才知道我姐姐欠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素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不得分割,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無分管協議等節,為被告陳建輝所不爭執(訴卷第34-35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114年8月21日高市稽鳳房字第1148374948號函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雄司調卷第43-45頁、第47-55頁),且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33527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陳素美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房地為2層木石磚造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土地
面積為97.78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則占用系爭土地58.47平方公尺之面積,系爭房屋對外僅有一出入口,系爭房地左右兩側及後方與他人建物緊密相鄰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現況照片、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可參,是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堪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反觀系爭房地如以變價分割後,可由需用者取得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使產權單純化,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若被告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是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使用狀態、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及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價金分配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⑴施敏雄:2分之1 ⑵陳建輝:4分之1 ⑶陳素美:4分之1 2 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