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3號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藍國忠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被 告 林吉村
林軒誼林量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3,51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53,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金額為353,513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第21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吉村自民國114年4月9日至原告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3日出院,並由被告林軒誼、林量玉分別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林吉村應付之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吉村積欠原告醫療費用計353,513元,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513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林吉村陳述:我確實還欠原告353,513元,但目前無力償還,若分期,我也無法承諾一個月可以給付若干等語。
㈡被告林軒誼陳述:同意原告請求,我確實有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了解要負連帶責任等語。
㈢被告林量玉陳述:同意原告請求,我確實有在系爭切結書上
簽名,了解要負連帶責任,但沒有錢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及引用之事實內容均為承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3,513元,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1月4日寄存送達與被告3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