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陳麗英被 告 黃怡儒
朱月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月色因倒會對原告負有債務,乃簽立本票5紙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償還債務,詎被告朱月色未能償還款項,原告取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朱月色聲請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12655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而就附表甲欄所示土地及建物如丙欄所示權利範圍(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朱月色所有,惟被告朱月色竟於113年8月間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黃怡儒,被告朱月色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己陷於無資力,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命被告黃怡儒回復原狀。又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14日、113年10月17日向屏東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債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經屏東地院換發債權憑證時,時效即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時效。至如認系爭債證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因原告於本票遺失有向屏東地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下稱系爭除權判決),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朱月色為止付通知,被告朱月色對系爭債證之本票債權均無爭執、反對,且於本件調解時,被告朱月色亦坦承原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則被告朱月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或默示承認之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朱月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年8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黃怡儒應將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證係由系爭本票裁定換發而來,並非基於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債證核發日期為99年4月8日,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至102年4月7日滿3年,本應依限期聲請繼續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惟原告遲至108年2月14日始聲請繼續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且最後一次聲請繼續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為113年10月17日,距前一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108年2月14日已達5年8月,原告系爭本票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乃在保全該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履行,故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債務人既得拒絕給付,自無許債權人再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而仍應適用上開票據法之時效規定。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原告於98年間執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於同年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6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99年4月8日核發系爭債證;嗣被告持系爭債證於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未果;被告復於108年2月14日持系爭債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4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未果;被告復於112年間持系爭債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原告遺失系爭本票,經屏東地院駁回;嗣原告向屏東地院聲請除權判決;被告復於113年間持系爭債證向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執行未果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除權判決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1至11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屏東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77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900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系爭除權判決卷宗核閱明確,足見系爭債證係源於系爭本票裁定。而觀之系爭本票裁定卷宗及系爭除權判決,系爭本票5紙簽發日均為98年6月27日,到期日分別為未載、98年8月20日,依法自98年間對被告起算3年票據時效。而被告於98年持系爭本票,向屏東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因「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經本院於98年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時效中斷之事由已終止,應重行起算,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證時,亦應重行起算時效。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反面解釋,系爭本票裁定所確定之本票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則系爭本票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98年11月6日確定,見系爭債證執行名義內容欄位之記載)起算3年,被告固於3年內之98年間持系爭債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法院於99年4月8日核發系爭債證予原告後即開始重行起算3年時效,嗣原告再持系爭債證於99年間再聲請強制執行,嗣原告遲至108年2月14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時效,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有於108年2月14日、113年10月17日聲請強制
執行云云,然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遲至108年2月14日、113年10月17日始再次聲請對被告朱月色為強制執行,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雖又主張:原告請除權判決時,有對被告朱月色為止付之通知,被告朱月色均未爭執或反對云云。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30條定有明文。則依前揭條文,聲請公示催告及取得除權判決並非法定時效中斷事由,則原告主張時效中斷自無所憑。另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是以,縱若被告朱月色於原告止付通知時未爭執或反對,亦無構成其對債權人即原告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原告主張被告朱月色未爭執或反對即屬承認,應屬無據。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朱月色於本件調解時亦有承認債務云云,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調解程序時,當事人未曾就時效是否罹於時效乙事為論述,調解筆錄亦未有時效消滅與否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他事證供本院審認被告朱月色於調解時確已明知時效業已完成,堪認被告朱月色調解時,並未明知原告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朱月色調解時有承認債務,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件撤銷贈與之債權請求權,已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無法有效行使,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撤銷權無由成立,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朱月色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附表:
編號 甲(土地或建物) 乙(現所有人) 丙(請求撤銷之權利範圍) 丁(日期與原因)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2;原登記所有人為朱月色、朱月素,比例各半) 黃怡儒 10萬分之111(原登記為朱月色之部分)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8月6日 登記原因:贈與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正興路7號7樓之3,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建安段1554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2〉;原登記所有人為朱月色、朱月素,比例各半)) 黃怡儒 2分之1(原登記為朱月色之部分) 登記日期:113年8月22日 原因發生日期:113年8月6日 登記原因: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