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 告 黃綉婷被 告 莊仁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26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其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出庭意願查詢表填載表明不願意出庭及聽判等旨(見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一寸山河」之人聯繫後,即加入「一寸山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中某日起,持續與原告聯繫並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面交款項,被告即依暱稱「一寸山河」之人指示,先自行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印文各1枚)1紙之私文書、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被告德再於113年10月29日1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與建安街32巷交岔口之正興停車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原告而行使後,向受騙之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41萬元,被告於取款後,再將其取得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得逞及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2號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應可認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1萬元,核無不合,得予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4年8月25日合法送達被告(於114年8月15日寄存,加計1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1萬元,及自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