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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張裕琥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複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呂宜桓律師(115年7月22日終止委任)李佳穎律師(115年7月22日終止委任)被 告 謝甯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蘇怡慈律師林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5,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15,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型號:BMW M6 COUPE,原車牌號碼

:000-0000,後重領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受損,於民國112年上旬與原告訂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修繕及改裝系爭車輛,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82,200元。系爭車輛維修改裝之零件材料,均按被告指示採用並加裝於該車,完工時被告藉詞已與其他商家預約鍍膜,要求先將車輛取走,鍍膜完成後再駛回原告處結清裝修費用,原告基於信賴而同意,詎被告事後拒不付款。

㈡核系爭契約係被告要求由原告提供材料,為其完成一定之工

作即維修及改裝系爭車輛,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屬承攬契約。又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原告所供給之材料,其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原告已依約完成上述工作,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682,200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之內容非如原告所述:

1.被告因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左側受擦撞而需維修,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車輛送交由原告(綽號「自然」)進行維修,彼時原告僅口頭向被告說明大致修繕範圍為板金、輪胎、鋁圈(被告要求臺製)、排氣管,而板金部分維修費約為150,000元等語,就其餘修繕範圍(即輪胎、鋁圈、排氣管)均未事先提出報價單向被告說明、確認具體修繕項目、金額。兩造並未就原告所提報價單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從依此成立承攬契約。

2.系爭車輛修繕期間,原告對於被告詢問修繕進度及費用,僅拍攝意義不明之車輛拆解照片,表示處理中,未說明究係進行何種修繕、維修後之比對圖及維修費用。

3.原告所提原證2-1之內容,係被告於112年5月5日向原告女友訴外人洪玉欣詢問修車確切價格,洪玉欣就此先提出報價單1份(下稱報價單1,被證3-1),並回覆「我算一下跟你回報」、「反正我在跟你算就好」等語,嗣於112年5月31日復提出報價單1份(下稱報價單2,被證3-2),惟該報價單1、2均僅係「宥虎企業有限公司」單方提出施作項目及價格,未經被告同意及簽署。原告未於維修前事先與被告確認所有維修項目及金額,即自行維修,並逕將未約定之改裝零件材料加裝於系爭車輛,而於修繕後始提出原契約範圍(即板金150,000元)以外之報價單1、2,向被告為契約變更之要約,被告並未同意,故兩造間就該報價單1、2之內容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求。

㈡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內容如報價單1、2之承攬契約,惟原告於1

12年6月5日傳訊向被告陳稱提出系爭報價單之舉僅係設局考驗被告,全部改裝品均可贈送被告,所以沒向被告收錢,如真有收錢也會退還被告等語,即已表明其就系爭車輛所為修繕暨改裝均無欲向被告收取費用、欲無償給予被告之意,被告嗣因此未再主動向原告詢問修繕價格,顯已默示同意原告之贈與要約。是兩造間已就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修繕暨改裝費用無償贈與被告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已合意將原維修系爭車輛之承攬法律關係,變更為修繕改裝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容原告事後反悔再要求被告給付報酬。

㈢又原告並無舉證確有完成其所主張之承攬契約內容(即報價單

1、2所示工作項目)。甚者,系爭車輛修繕後板金之烤漆仍不全,左後避震器與車輛連接之主要螺絲未鎖緊,里程錶之公里數莫名增加919公里,且修繕後1個月內多處出現異常警示燈,則原告是否確有完成修繕工作而得請求報酬,亦非無疑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型號:BMW M

6 COUPE,原車號:000-0000,重領後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交由原告修繕。

㈡原告向被告說明修繕範圍包含板金、鋁圈、排氣管、輪胎。

㈢被證1被告與原告112.1.6至112.6.5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

被告與原告友人洪玉欣112.2.27至113.7.27之LINE對話紀錄。㈣被證3-1「謝甯.PDF」檔案「宥虎車業、報價單」、被證3-2「BPX-5575.PDF」檔案「宥虎車業、報價單」。

㈤被告與原告女友洪玉欣對話紀錄有「那我( 謝甯) 交車先拿20(萬)給你們(原告)」。

㈥112年5月8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工作內容及金額如被證3-1、3-2報

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㈡原告是否已經依約完成工作?㈢兩造事後有無將該承攬關係變更為贈與關係?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報酬682,2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工作內容及金額如被證3-1、3-2報

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6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型號:BMW M6 COUPE,原車號:000-0000,重領後車號:000-0000 )交由原告修繕,原告向被告說明修繕範圍包含板金、鋁圈、排氣管、輪胎。且112年5月8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㈤)。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並未就系爭車輛成立工作內容及金額如被

證3-1、3-2報價單所示之承攬契約,且原告所提報價單表明係「宥虎車業」,並非原告姓名;而宥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宥虎公司)所列法定代理人係張嘉芳,並非原告,可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維修報酬云云。惟被告於114年11月3日答辯狀之壹事實經過欄已自承「被告因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左側受擦撞而需維修,於112年1月6日將系爭車輛送交由原告進行維修」等情(審訴卷第55頁),且「宥虎車業」並無工商登記;且「宥虎公司」設立地(高雄市苓雅區),與本件被告所提出宥虎車業之報價單所載(高雄市鳥松區)亦屬各異。何況,被告亦自承: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維修,並未與「宥虎公司」之張嘉芳接觸,要維修項目是與原告及其女友洪玉欣洽談等情明確(訴卷第117頁)。從而,原告主張「宥虎車業只是地點,並不能代表原告本身」(訴卷第42頁),應屬可採。是系爭車輛之維修承攬關係係存於兩造無訛。

被告所辯兩造間無系爭維修關係云云,無可採信。

㈡原告是否已經依約完成工作?⒈就原告向被告說明修繕範圍包含板金、鋁圈、排氣管、輪胎

,而112年5月8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牽走等情,被告並不爭執。又系爭車輛有哪些委託項目還未完成,被告就把車子牽走?被告固辯稱:兩造一開始說好板金15萬元,其餘均無約定。然原告主張除板金外,其餘鋁圈、排氣管、輪胎等項目,原告於上開交車時已經完成,被告並無異議。衡諸一般BMW M6 COUPE係一種搭載V8雙渦輪增壓引擎之豪華跑車,行照記載排氣量4395CC,依兩造雙方賴LINE紀錄(不爭執事項㈣),被告亦無提出有何瑕疵之抗議,才會向原告賴,牽車去貼模(審訴卷第83、84頁)。從而,除排氣管部分外(詳下述),原告就板金、鋁圈、排氣管、輪胎等項目已完成,堪以採信。⒉關於排氣管部分,被告於112年5月8日傳賴稱「我跟貼模的說

耗了,就先過去給你用一用,然後排氣(管)先黏一黏,我明天可能晚上七八點過去牽(車),拆不多他們關門前給他」(審訴卷第84頁)。可見,系被告變更維修順序,要原告先要裝上(黏上)可讓系爭車料跑動之排氣管,讓被告牽去貼模。其次,被告雖辯稱臨時排氣不過是一般的白鐵管而已(訴卷第114頁),然依兩造112年7月11日賴對話原告自承「但是幫你接管的部分要另計工資與材料錢」等語(審訴卷第94頁),顯見,原告關於排氣管確有提供一段白鐵管,並請專業技師為之改裝,因此,原告就所花費工資與材料錢,雖不至於如報價單所列「全段排氣管」之7萬3000元(審訴卷第101頁),被告仍應給付相當之對價或報酬予原告。⒊又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就「幫你接管的部分要另計工資與材料錢」之金額,提出工料錢含氬氣800元、工資(焊接及加工)5000元、90度彎管650元及鋁片4片320元,共計6770元。茲審酌原告就系爭車輛踐行上開維修事務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型號:系爭車量為BMW M6 COUPE,正廠零件本非便宜,因被告即於應付貼模所需而牽車,亦非原告本意,且該型車為世界知名廠牌跑車,換裝排氣管亦須專業技師展現技術及手藝,原告配合被告需要趕工為之,亦付出相當勞力、時間,從而,就「幫你接管的部分要另計工資與材料錢」之金額,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料錢6770元,並未過高,應屬適當。㈢兩造事後有無將該承攬關係變更為贈與關係?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然約定,原告為被告系爭車輛完成一定之維修工作,

本件原告俟工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報酬。被告雖辯稱:原告在112年6月5 日向被告表明開價只是為了看被告反應,你真的有拿的話還是會退給你,從頭到尾只是試驗,最後說抱歉設一組給你,顯然原告和被告汽車修繕承攬關係,已變更為贈與(審訴卷第21頁,訴卷第117頁)。惟查,兩造於112年7月29日對話紀錄,原告說「從你車牽走已兩個月,你沒付到半毛錢,這樣我們也很難做」、「噢不要三個月了」,被告則回應「我要好好看清楚、算清楚,錢會跟你算的別擔心」(審訴卷第95、96頁),再觀諸兩造其他對話內容,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盡快來結帳付款等情,可見,原告並無捨棄對於被告系爭車輛維修之報酬請求。從而,被告辯稱兩造事後有將該承攬關係變更為贈與關係云云,尚無可信。

㈣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報酬如報價單682,200元(計算式:47萬4600元+20萬7600元=682,200元),扣除「全段排氣管」7萬3000元,增加換裝工料錢6770元,即61萬597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修繕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5970元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