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林嘉凡訴訟代理人 洪儀婧律師被 告 王孝文
王昱鈞王登頡王隆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昱鈞、王登頡、王隆賢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昱鈞、王登頡、王隆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孝文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4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後,持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15116 號裁定准許在案,後王孝文提出抗告,經本院以
113 年度抗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114 年1 月22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旋即持以向國稅局查詢王孝文名下財產並申調相關不動產登記謄本後,發現王孝文於11
3 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不動產」欄所示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王昱鈞、王登頡、王隆賢(下合稱王隆賢等3 人)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原告在王孝文於113 年10月22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本票之際,即已告知如其未於1 個月內給付票款,將依法聲請執行名義並查封拍賣其財產,故被告間應係虛偽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113 年11月22日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因欠缺成立上之從屬性亦不存在,惟既仍有抵押權登記之形式存在,即有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王孝文怠於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隆賢等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王孝文行使其前揭權利,請求王隆賢等
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 年11月25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王隆賢等3 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以:王孝文自110 年起沈迷於網路賭博,曾多次向親友、地下錢莊大量借款,其中不乏向王隆賢等3 人或其祖父即訴外人王梁安借支,王孝文因此對外長期積欠借款債務無法償還,嗣東窗事發,轉由王隆賢等3 人及長輩協助其代償債務,以免被高額利息壓垮,後於113 年11月間,經統整過往眾人為王孝文代償及交付之借款總額後,由王孝文親自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予王隆賢等3 人,以證明其對親友之債務,並以系爭房地為王隆賢等3 人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真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1頁):㈠王孝文前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嗣
持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 年11月28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15116 號裁定准許,後王孝文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14 年1 月22日以113 年度抗字第251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原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367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王孝文則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於一定範圍內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在上開不存在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94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在案。
㈢王孝文於113 年11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王隆賢3 人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已對王孝文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㈡),雖本票裁定本身不具實體既判力,但至少足以表彰原告有可執行之形式債權地位,再參酌王孝文於另案起訴所請求者,亦非全然否認原告之本票債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王孝文就本金在189,200 元範圍內並不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本金在175,334 元範圍內亦不爭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證核閱無訛,換言之,原告對王孝文確實有債權存在,其為王孝文之債權人無疑。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此失所附麗,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乙節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且其不明確影響原告身為王孝文債權人受償之權益,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故在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中,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本票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原則上依票據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不以證明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為必要,惟票據無因性之制度目的,主要在維護票據流通安全,並非使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全然消滅,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且在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經特定後,法院就該原因關係為實體審理時,仍應適用該原因法律關係本身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以,於抵押權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者包括本票債權,而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復已經其具體陳明者,法院仍得審究該基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不得僅憑本票即逕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與抵
押權人間因113 年11月22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票據行為所生之債務」,而依被告抗辯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因係親友陸續代償王孝文債務或借支予王孝文,嗣於
113 年11月間統整過往款項後,由王孝文簽發面額600 萬元本票證明債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依此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質上並非係113 年11月22日當日有600 萬元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而係歷年代償、借支債務經結算後之結果,且王孝文簽發之本票亦非無具體原因之單純票據交付,其基礎原因關係係用以確認、表彰或擔保被告所稱歷年代償、借支債務,基礎原因關係既經特定,法院自得審究該代償、借支債務是否真實存在;換言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該等代償、借支債務經結算後所形成之債權,而就該6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具體證明各筆代償或借支之時間、金額、清償對象、實際付款方式,暨王隆賢等3 人各取得3 分之1 債權之原因等節負舉證之責。然而,被告所提出之600 萬元本票(見本院審訴卷第115 頁),至多僅能證明王孝文曾形式上簽發該票據,被告既未能提出足以證明代償款項實際支出、債權歸屬及結算金額之客觀資料,自不得僅憑本票形式外觀,即反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票據債權或原因債權存在。被告雖另提出委託申請貸款契約申請書、借據、收據、本票、匯款申請書、收款憑證等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17 至131頁),惟借據、本票、貸款申請文件,至多只能說明王孝文曾有借款需求、曾簽發票據或曾與第三人發生借貸關係,不等同於王隆賢等3 人有代其清償或王孝文因此對王隆賢等3人負有600 萬元債務;部分收據雖記載某筆款項業已清償,卻未明確記載由何人清償、資金來源為何、清償對象與系爭抵押債權之關係為何,仍難以直接推論王隆賢等3 人因此取得對王孝文之債權;另有收據記載「由債務人母張美玉代為清償」之內容,則實際代償者即為王孝文之母或其他親屬,而非王隆賢等3 人,就此無從逕認王隆賢等3 人即為文孝文之債權人;至於有收款憑證記載王孝文收到王登頡交付之80萬元,並未載明此一款項之性質究竟為何,以及該款項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何關連,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既未能提出相應之匯款紀錄、付款證明、受償債權人資料、借款流向、代償明細、結算文件或其他足以相互勾稽之客觀證據,即難認其已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及票據債權之實質基礎盡其舉證責任,前揭資料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㈢再按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
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文,如抵押權不存在而未經塗銷,自有礙於所有權之完整性,所有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能認定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附麗,如令其形式上繼續存在於系爭房地,客觀上足以妨害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王孝文本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請求王隆賢等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王孝文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而原告復為王孝文之債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將影響原告對王孝文責任財產之執行及受償,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自得代位王孝文請求王隆賢等3 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3 年11月25日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王隆賢等3 人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許丘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表一(抵押權設定登記;時間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抵押權內容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5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王孝文 權利人:王昱鈞、王登頡、王隆賢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新前登字第026500號 登記日期:113 年11月25日 登記原因: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王昱鈞、王登頡、王隆賢各3 分之1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與抵押權人間因113 年11月22日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票據行為所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23 年11月21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逾期未還依本金利率16%計算 違約金:逾期每逾一日尚未清償,懲罰性違約金 按每月1.3%計算,以日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約定之債權種類所生之手續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孝文,債務額比例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113 前證字第008636號(王昱鈞) 113 前證字第008635號(王登頡) 113 前證字第008634號(王隆賢) 設定義務人:王孝文
附表二(時間均指民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WG0000000 113 年9 月9 日 240,000元 2 WG0000000 113 年9 月14日 200,000元 3 WG0000000 113 年10月12日 110,000元 4 WG0000000 113 年10月22日 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