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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00號原 告 林怡秀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曾本懿律師張清雄律師被 告 中泰華廈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蔡金泉訴訟代理人 黃斐瑄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院115年10月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地下一層如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地下室平面圖所示E1(發電機室,面積8.51平方公尺)、G(電箱,面積0.22平方公尺)、H(台電機房,面積27.92平方公尺)、I(箱子,面積0.95平方公尺)區域內之發電機、電箱、台電機房設備及一切占用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核其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核定之。本件據複丈成果圖遭占用之建物面積合計為37.6平方公尺(計算式:

8.51+0.22+27.92+0.95=37.6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114年5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據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26,320元(計算式:250,700×37.6=9,426,320)。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之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41,492元部分,依前引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26,3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831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費用30,633元後,原告尚須補繳81,198元(計算式:111,831元-30,633元=81,1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