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孫志賢林怡君被 告 利建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2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2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淑珍以坐落高雄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下稱系爭保約),保險期間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114年4月11日止。詎被告於113年9月20日上午10時23分許,因欲竊盜機車油管未遂,點燃打火機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建物被燒燬損失。嗣經核算後,系爭建物修繕費用以及建築物内動產損失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300,524元,系爭建物因設有抵押權,復經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苓雅分行同意,原告已將理賠款項全數賠付予張淑珍,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7-2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文定之。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約、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706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12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結案公證報告、賠償請求書、火災保險出險通知書、火險賠款理算書、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建築物內動產實值表、建築物內動產損失理算值表、臨時住宿理算值表、抵押權人(銀行)同意書、保險金同意暨承諾事項書、代位求償同意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及匯款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9-18
3、27-171頁),經本院依原告所提證據調查,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然被告於上開刑事案審理中坦承縱火犯行,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0,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9月30日起(114年9月19日寄存送達,經過10日即114年9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審訴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6,827元(審訴卷第8頁),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