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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被 告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金治被 告 陳泰臨 籍設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 (屏東○○○○○○○○)

林也欽

羅駿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8,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卷第10頁、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邀同被告許金治、陳泰臨、林也欽、羅駿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5萬元、4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109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8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計為週年利率1.84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目前為2.72%)。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支付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仲億公司自11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各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2,398,8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許金治、陳泰臨、林也欽、羅駿雄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仲億公司、許金治、陳泰臨、林也欽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羅駿雄提出之陳報狀則稱其辯論庭不到庭等語(訴卷第67頁),未針對本案為具體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第740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訴卷第9-21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仲億公司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許金治、陳泰臨、林也欽、羅駿雄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新臺幣)編號 積欠借款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73,543元 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325,262元 自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398,805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