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6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被 告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金治
陳泰臨 戶籍設:屏東縣里○鄉○○村○○路0
00號○○○○○○○○)
林也欽 戶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羅駿雄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69,657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32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許金治、林也欽、羅駿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仲億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邀同被告許金治、陳泰臨、林也欽、羅駿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4年8月18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8月18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1.4%浮動計息,年利率為1.5%;自110年7月1日起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26%,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98%(1.72%+1.26%=2.98%)。前開借款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仲億公司於114年4月1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3,069,6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許金治、陳泰臨、林也欽、羅駿雄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部分:㈠被告仲億科技有限公司、許金治、林也欽、羅駿雄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泰臨則以: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仲億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許金治、陳泰臨、林也欽、羅駿雄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