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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7號原 告 吳尚芬被 告 施玉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99),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之某日,自訴外人涂晉銓處知悉原告遭網路上自稱聯合國軍官,名為「程涵」之人詐騙,被告以不詳方式得知原告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14年6月17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佯稱自己是「程涵」派來向原告面交收款之聯合國特工,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約定於同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與被告見面,由被告簽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借支單,交付而取信於原告,並向原告佯稱若「程涵」回來後沒有還錢,自己會慢慢還給原告,原告遂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正忠路、春陽街口,自機車置物箱拿出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並因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與「程涵」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通聯紀錄、被告交付予原告現金借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卷【下稱刑事院卷】併附警卷第35、77至83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事院卷併附偵卷第85頁、刑事院卷第17、42、70頁),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遭詐款項,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被告上開所為經系爭刑案認定所犯非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故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