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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 告 吳原呈被 告 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至6月間,明知自己並無代為投資之真意或管道,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可以代為投資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0日分次轉帳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同年6月13日交付現金115萬予被告,嗣於112年8月間,原告欲向被告取回上開款項竟未獲回應,亦聯繫不上,始知受騙上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計1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

刑案判決(見訴字卷第11至14頁)及電子卷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訴字卷第23、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併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1日起(見審附民緝卷第9頁,114年3月10日寄存送達,依法經10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