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14號原 告 洪妙惠被 告 林婉珍
林蓉林婉敏林婉如林婉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觀諸前揭條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可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凌於民國68年間結婚,婚後共同扶養訴外人林王曾即林凌與被告等人之母,嗣林凌於111年間死亡後,即由原告單獨扶養林王曾。查原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日止單獨照顧林王曾,並墊付包括飲食及生活開支等費用,期間長達38個月又21日,依111年至11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必要生活費用)為基準,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墊付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683,241元,然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從未分擔渠等身為子女應負之扶養義務,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共同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應專屬上開受扶養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