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5號原 告 王瑞妍被 告 陳睿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均經原告轉帳至被告帳戶(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被告清償本金共350,000元,尚欠原告本金合計1,120,000元及兩造約定如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雙方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2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還有1,120,000元沒有還原告,同意給付。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逕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雙方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20,000元及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
編號 借貸日期 借貸金額 尚欠借款本金 兩造約定利息 1 106年7月17日 420,000元 70,000元 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利息。 2 106年8月2日 200,000元 700,000元 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計算利息。 3 106年9月7日 200,000元 4 106年9月20日 300,000元 5 107年5月14日 250,000元 250,000元 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計算利息。 6 107年10月29日 100,000元 100,000元 自108年7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