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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蕭勝如被 告 呂彥龍

呂岳展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10,215.248及恢復受損之建物原狀;嗣於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9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牆面與土地上,如原證附圖所示面積約18.5平方公尺之木造及其他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及牆面返還予原告。其中:

㈠訴之聲明㈠之金額,其項目及金額暨是否併予計算,分列如下:

⒈2,880,000元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年),屬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應併予計算。

⒉164,800元為拆除暨修復工程費用,即包含拆除訴之聲明㈡

之地上物暨修復牆面部分。而前者應與訴之聲明㈡屬同一目的,不另予計算。另就後者回復牆面回復原狀部分,則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800元(參審訴卷第123頁),故此部分僅以58,800元計。

⒊4,500元、142,000元均據原告主張係財產上之損害;另600

,000元則據原告主張係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均為起訴前所生之損害賠償,均併予計算。

㈡就訴之聲明㈡部分,則追加請求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則所指之

土地應係同區五甲段1881地號土地,依起訴時之該地之公告現值為57,229元/㎡計(參審訴卷第55頁),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58,737元(計算式:18.5㎡×57,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請求牆面回復原狀部分,則依前㈠⒉之價額計。

㈢承上,則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44,037

元(計算式:2,880,000元+58,800元+4,500元+142,000元+600,000元+1,058,7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07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5,898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177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