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 告 余政謙被 告 呂沁玶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結婚,於114年10月14日離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原告負擔共同居住之房屋房租、日常開銷,由被告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費用。兩造於結婚後,即在共同居住之租屋處,達成原告領得之薪水、年終、獎金等款項,扣除前開原告負擔之費用後,將所餘款項交給被告保管,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之合意(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9年9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間,陸續從原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007,000元之寄託物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被告則於109年10月28日至113年4月30日間,依原告之請求,自系爭被告帳戶返還合計422,100元之寄託物至系爭原告帳戶,是被告尚有584,900元(計算式:1,007,000元-422,100元=584,900元)之寄託物未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原告匯款給被告係因兩造約定家庭財務由被告管理,原告若有用錢需求時,再向被告領取零用金;且原告所匯之款項均用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8頁):㈠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結婚,於114年10月14日離婚。
㈡兩造有一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109年9月16日至113年2月15日間,從系
爭原告帳戶轉帳合計1,007,000元至系爭被告帳戶,被告並於109年10月28日至113年4月30日間,自系爭被告帳戶轉帳合計422,100元至系爭原告帳戶(見訴卷第138頁),惟被告否認原告匯款原因為交付寄託物、被告匯款原因為返還寄託物,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固提出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審訴卷第17至9
7頁),而謂兩造間長期有金錢之交付與返還之情形,而可認系爭契約存在云云。然查,原告自陳:原告於110年12月10日匯給被告之5,000元(為1,007,000元中之一部,見審訴卷第75頁),係供被告繳交保費之用(見訴卷第75頁),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訴卷第84頁),觀該對話紀錄擷圖,確實係被告向原告表示需向他人借款以繳交保費,原告則表示已將款項轉給被告,被告再回以已有收到款項、要去繳費,足認原告該筆匯款原因係供被告繳交保費之用,而非將款項寄託予被告。復查,被告曾傳送「沒錢再跟我說我再轉給你喔」(見訴卷第106頁)、「轉$5000」、「給你喔」、「我怕你不夠用」(見訴卷第113頁)、「我又再轉回一萬給你」、「我這邊有夠了」、「我怕你身上沒錢」、「先給我一萬就夠了唷」(見審訴卷第105頁)給原告,審酌兩造為夫妻,就被告所辯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務約定由一方即被告管理操持一情,尚與常情無違,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且依上開判決意旨,移轉金錢之原因眾多,自無從僅以金錢之移轉即率謂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
㈣至原告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2日傳送「我會再想辦法去賺錢把
錢還給你的」等語(見審訴卷第107頁),而謂被告承認其有返還原告所交付款項之義務云云。然被告否認,並辯稱該訊息係表示自己日後若賺多一點錢,願意多負擔家用,以減少原告之負擔等語。審酌被告所傳之完整訊息為「剛剛很抱歉~因為我媽打電話來罵我時間觀念不好…對…現在我什麼都做不好 工作也做不好 連我婚姻也維持不好 全世界的人都怪我什麼事都做不好…我是個沒用的人…什麼都教不會也笨…連白牌群組裡面教我的那個人對我也看不起…也不耐煩…我就是笨…我做什麼都爛~我也是很努力 可是都遇到只會欺負我的人…是我太爛…對不起給你們大家添麻煩了~我都不知道我現在能做什麼是自己厲害的…你什麼都懂…我不知道我自己存在的意義在哪裡~對不起喔~你娶了一個什麼都不會腦袋又不好的老婆~也害你壓力很大~對不起~我會再想辦法去賺錢把錢還給你的」,是自其前後脈絡以觀,無從判斷被告所提及之會還錢給原告之原因為何,自難逕認係原告主張之返還系爭契約之款項。
㈤原告雖聲請調閱被告之帳戶及相關財產資料,然原告亦自陳
該等資料與系爭契約是否存在無關聯,只是要確認被告將原告所匯之款項用於何處(見訴卷第141頁),是該等資料並無調查之必要。據上本件原告所舉事證,無從推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款項之權利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4,900元及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