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19號原 告 林春諒
吳彩雲
林正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林啓將
林耀斌
馮淑惠
黃素娥
陳黃秋雲
林耀亭
馮世安
黃素美
黃仁傑
黃靜源
吳敏源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被 告 王晨星
楊啓辰
楊永龍
楊凱倫
楊鳳
楊碧華
李明宏
李沄穎
李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如附圖暨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啓將、馮淑惠、黃素娥、陳黃秋雲、馮世安、黃素美、黃仁傑、黃靜源、吳敏源、王晨星、楊永龍、楊凱倫、楊碧華、李明宏、李沄穎、李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在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因原告林春諒、吳彩雲丈夫林春暉、林正傑姐姐林婉婷3人共有之圍牆及活動門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求個人或親人間土地、房屋運用之一體性以及避免與其他共有人發生爭執,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如附圖,分割後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為30.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春諒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為25.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彩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為25.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正傑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為68.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志誠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為255.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全體取得,分別依附表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林耀斌、林耀亭、楊啓辰、楊鳳真、張志誠: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林啓將、馮淑惠、黃素娥、陳黃秋雲、馮世安、黃素美、黃仁傑、黃靜源、吳敏源、王晨星、楊永龍、楊凱倫、楊碧華、李明宏、李沄穎、李淑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9-23頁),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上一側有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屬原告所有,有現場照片、土地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33頁、卷三第91頁)。又原告主張:原告及渠等親人共有之圍牆及活動門現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求個人或親人間土地、房屋運用之一體性以及避免與其他共有人發生爭執,故願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且分割後原告取得少於持份比例之範圍,也不再向其他共有人請求找補等語(本院卷三第156頁);到場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同意互不找補,另未到場之共有人均未陳述其就分割方案之意見。故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面積及共有人之人數、系爭土地之面積等情況,認原告之分割方案尚屬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應予原物分割為如附圖所示,而因分割後之應有部分面積,除原告外,其餘共有人取得較分割前為大之範圍,原告亦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補償,是經審酌後認可毋庸再以金錢補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之效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依附圖暨附表二所示之方式進行原物分割。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之比例 1 原告林春諒 4438/40540 2 原告吳彩雲 4437/40540 3 原告林正傑 4438/40540 4 被告楊啓辰、楊永龍、楊凱倫、楊鳳、楊碧華、李明宏、李沄穎、李淑惠等8人(楊黃芳江之繼承人) 1110/40540 5 被告林啓將 1480/40540 6 被告林耀斌 1479/40540 7 被告馮淑惠 2218/40540 8 被告馮世安 2219/40540 9 被告黃素娥 291/40540 10 被告陳黃秋雲 1110/40540 11 被告林耀亭 1479/40540 12 被告黃素娥、黃素美、黃仁傑(黃洪實之繼承人) 236/40540 13 被告黃素美 291/40540 14 被告黃仁傑 291/40540 15 被告黃靜源 1110/40540 16 被告吳敏源 600/40540 17 被告張志誠 13293/40540 18 被告王晨星 20/40540附表二:
附圖編號 取得人 權利範圍 面積 甲 林春諒 1/1 30.12㎡ 乙 吳彩雲 1/1 25.35㎡ 丙 林正傑 1/1 25.26㎡ 丁 林啓將、林耀斌、馮淑惠、黃素娥、陳黃秋雲、林耀亭、馮世安、黃素美、黃仁傑、黃靜源、吳敏源、王晨星、楊啓辰、楊永龍、楊凱倫、楊鳳真、楊碧華、李明宏、李沄穎、李淑惠、張志誠 被告全體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55.96㎡ 戊 張志誠 1/1 68.71㎡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之比例 1 被告楊啓辰、楊永龍、楊凱倫、楊鳳、楊碧華、李明宏、李沄穎、李淑惠等8人(楊黃芳江之繼承人) 1110/20356 2 被告林啓將 1480/20356 3 被告林耀斌 1479/20356 4 被告馮淑惠 2218/20356 5 被告馮世安 2219/20356 6 被告黃素娥 291/20356 7 被告陳黃秋雲 1110/20356 8 被告林耀亭 1479/20356 9 被告黃素娥、黃素美、黃仁傑(黃洪實之繼承人) 236/20356 10 被告黃素美 291/20356 11 被告黃仁傑 291/20356 12 被告黃靜源 1110/20356 13 被告吳敏源 600/20356 14 被告張志誠 6422/20356 15 被告王晨星 20/203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