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宋衞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被 告 林懿萱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7)、同段10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1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4),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懿萱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間於民國112年1月29日就虎克洛克有限公司新臺幣18萬元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懿萱應將主文第3項所示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衛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林懿萱應將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3.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07)、同段10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11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4)(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向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宋衛所有;㈡被告林懿萱應將虎克洛克有限公司(下稱虎克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20,000元,回復為被告宋衛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審訴卷第7頁)。嗣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懿萱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間於112年1月29日就虎克公司180,000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無償轉讓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林懿萱應將第㈢項所示之出資額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宋衛所有;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389-390頁)。核其所為,係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宋衛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3月間,提供廠牌LUXGEN、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惟嗣後宋衛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6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原告取得系爭債證後仍未獲償,其後發現宋衛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10年11月2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林懿萱,宋衛更於112年1月29日將持有之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至林懿萱名下,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受償,被告上開行為害及原告債權,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出資額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懿萱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宋衛所有,另回復系爭出資額為宋衛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宋衛則以:系爭房地原為林懿萱於85年1月5日出資購入,登記為林懿萱所有,後因林懿萱向其胞姊林美雪借款,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林美雪,作為其向林美雪借款之擔保。上開借款清償完畢後,因林懿萱斯時怕經商失敗,系爭房地會遭法拍,乃於103年2月13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改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後因伊與林懿萱婚姻關係不佳,林懿萱為免後續發生產權爭議,乃要求伊返還系爭房地,伊遂於110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懿萱。又伊與林懿萱長期居住在系爭房地,若伊係為脫產,何須於110年11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房地之價值遠高於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59萬元,伊可直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何須另出具汽車向原告借貸。系爭房地本係林懿萱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為履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義務,將系爭房地歸還予林懿萱,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又伊係於112年1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懿萱,倘法院認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懿萱時,尚有系爭房地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並未侵害原告權益,倘法院認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所有權人為林懿萱,因伊將系爭出資額移轉予林懿萱時,虎克公司已因經營不善而無實質資產,系爭出資額實際上無法換取任何財產上之利益,亦未侵害原告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懿萱則以:伊係於84年12月4日以4,29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於同日支付保留金150,000元、簽約金240,000元,再於84年12月8日支付產權移轉用印費100,000元、契稅70,900元、保險費9,100元,復於85年1月11日支付尾款40,827元,其餘3,790,000元則係由伊向銀行貸款,並按月向銀行支付房貸。嗣伊於98年3月2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美雪名下,以林美雪名義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2,400,000元,由伊繳納土地增值稅4,415元、印花稅1,202元、契稅49,302元等費用,伊每月則以現金、支票或匯款方式,將每月應繳納之房貸款項交給林美雪繳納上開房貸。其後,伊於103年2月13日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宋衛名下,並由伊繳納土地增值稅35,156元、印花稅1,363元、契稅46,434元等費用。又伊自85年間起迄今均設籍在系爭房地,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保管所有權狀,繳納土地稅、房屋稅、社區管理費、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堪認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宋衛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再者,伊於110年11月23日向宋衛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宋衛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返還系爭房地予伊,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另虎克公司原名稱為龍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德公司),於103年2月18日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當時伊之登記出資額即為1,000,000元,後伊考量公司經營所需,於103年2月25日將虎克公司出資額10,000元借名登記予宋衛,其後,伊為準備投資電動輔助腳踏車,再於110年8月24日將出資額17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分別借名登記予宋衛、訴外人周代耀、伊之子林垣升,惟虎克公司業務實際上仍由伊決定、處理,迄至112年2月14日因未能開始上開投資,伊與宋衛等人終止虎克公司上開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契約,宋衛於112年1月29日亦是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返還系爭出資額予伊,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1-394頁):
㈠、宋衛因有資金需求,於110年3月17日,提供廠牌LUXGEN、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借款590,00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1紙,惟嗣後宋衛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強制執行未果後,取得系爭債證(原證1、2)。
除本案債務外,宋衛另積欠原告本息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費用之債務合計867,269元,亦無資力清償(見本院卷第275頁之民事準備書狀六狀之附表二所示)。目前名下無財產,屬於無資力狀態(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㈡、林懿萱於84年12月4日與寶成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4,290,000元,並於同日支付保留金150,000元、簽約金240,000元,再於84年12月8日支付產權移轉用印費100,000元、契稅70,900元、保險費9,100元,復於85年1月11日支付尾款40,827元,其餘3,790,000元則由林懿萱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以林懿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扣款,直至92年2月12日查詢日期為止,尚餘本金2,464,816元未清償(被證1、被證2,見審訴卷第253-294頁)。
㈢、依系爭房地之建物、地籍異動索引資料顯示,系爭房地於85年1月5日,因買賣原因,由寶成公司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給林懿萱,俟於98年3月26日,因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林懿萱之胞姊林美雪,再於103年2月13日因買賣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宋衛,復於110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懿萱。
㈣、宋衛與林懿萱於109年8月13日結婚,於110年10月15日兩願離婚,復於110年11月1日結婚,再於113年5月9日兩願離婚(戶役政資料)。
㈤、系爭房地於98年3月26日,以林美雪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共計2,400,000元,於99年11月2日撥款,其後,以林美雪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扣款本息,其中1,500,000元貸款部分,每月扣款金額合計736元、自101年1月起,每月扣款金額合計為760元;其中2,250,000元部分,每月扣款合計11,045元(見本院卷第137-151頁之原證13)。
㈥、宋衛於103年2月間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5,000,000元,銀行撥款入宋衛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內,其中撥款金額2,072,624元係清償前手林美雪貸款,上開2帳戶每月扣款本息如本院卷第293-313頁所示。截至110年11月30日止,宋衛之上開貸款5,000,000元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為42,837元、3,186,002元(見本院卷第51-5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128號函、第291-3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5年3月25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50000112號函)。
㈦、宋衛及林懿萱於109年8月13日親筆簽立婚前協議書1紙。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乙方婚前各自之財產,除系爭房地,應於結婚後以夫妻贈與名義由甲方(宋衛)移轉登記予乙方(林懿萱)。登記時,期於乙方(林懿萱)請求後十日內辦理外,原房地貸款仍由甲方繼續償還,其餘婚前之財產各自保有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之被證17)。兩造對於上開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㈧、林懿萱與黃羽綸於109年8月5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懿萱傳送:「高雄一戶土地房屋,屬於女方的(當初是借名登記在他名下)。」、黃羽綸回傳:「這部分我會再提醒所長 」,林懿萱傳送:「ok」(見本院卷第108頁之被證16)。
㈨、龍德公司於99年8月4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曾建祥,資本總額為1,000,000元,俟曾建祥於103年2月3日將前開出資額讓與給林懿萱,並改推林懿萱為董事及代表人。其後,林懿萱於103年2月21日將出資額10,000元讓與給宋衛,改推宋衛為代表人,並於103年2月25日將龍德公司變更名稱為虎克公司,代表人姓名變更為宋衛,宋衛及林懿萱之登記出資額分別為10,000元、990,000元。林懿萱再於110年7月19日分別將出資額180,000元、180,000元、170,000元讓與給周代耀、林垣升、宋衛,改推林懿萱為代表人,並於110年8月24日變更登記。其後,周代耀、宋衛於112年1月29日將出資額180,000元、180,000元再讓與給林懿萱,並於112年2月14日變更登記,斯時,虎克公司之代表人為林懿萱,董事為林懿萱、林垣升2人,分別出資額為820,000元及180,000元(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審訴卷第25-29頁、第421-482頁、本院卷第95-9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兩造並不爭執宋衛對於原告負有系爭借款外,另積欠原告本
息及強制執行程序等費用之債務合計867,269元(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04628、109053號卷宗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而宋衛於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後,於同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即林懿萱所有;於112年1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林懿萱時,宋衛名下財產於111、112查調年度所得均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33729-ZG號車輛共2輛(現值金額均為0)、投資一筆(現值金額為100)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可見宋衛於110年11月23日將彼時名下所有足堪擔保對於原告前開債務清償之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妻林懿萱所有後;於112年1月29日將系爭出資額讓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給林懿萱後,所餘財產價值與宋衛積欠之系爭借款數額間顯存有相當之差距,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前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就系爭出資額所為讓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已使宋衛幾乎陷於無資力之情境,使原告之債權罹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無法獲得滿足之狀態,應認原告主張宋衛前開所為無償行為害及其債權乙節,並非無憑。⒉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地係林懿萱借名登記在宋衛名下,林懿萱
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其終止與宋衛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辯稱林懿萱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人,系爭房地係林懿萱借名登記在宋衛名下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林懿萱雖辯稱系爭房地是伊出資購買,因其有向林美雪借款
,故為安林美雪之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美雪名下供擔保,其後,再借名登記在宋衛名下,而林美雪、宋衛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自始即未參與,更未曾支付任何買賣價金,顯見林美雪、宋衛均僅係單純出名登記為形式上所有權人,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林懿萱與林美雪、宋衛間實係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提出114年5月9日答辯(一)狀之附表2、115年5月6日陳報狀之附表3所示證據為佐(見本院卷第73-114頁、第331-374頁)。查系爭房地依序登記在林美雪、宋衛名下,2次移轉登記之手續均係林懿萱去辦理並支付相關移轉登記之手續費用一節,固經證人林美雪、宋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202頁、第395-397頁),然縱由林懿萱去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及繳納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稅賦,尚無足證明系爭房地是由林懿萱出資,且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房地。
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地係林懿萱於84年12月4日以總價款4,29
0,000元向寶成購買,並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即保留金150,000元、簽約金240,000元、尾款40,827元)及移轉登記行政費用後,剩餘之款項3,790,000元由林懿萱向慶豐銀行貸款,且直至92年2月12日查詢日期為止,尚餘本金2,464,816元未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林懿萱於84年間購得系爭房地,約88%買賣價款均係向銀行貸款,且林懿萱亦自承直至98年3月間移轉登記給林美雪時,尚有房貸餘額240萬元,遂由林美雪向國泰貸款以新償舊(見本院卷第191頁),故林懿萱於98年3月間移轉登記給林美雪時,就系爭房地僅出資了不到一半(計算式:〈4,290,000元-2,400,000〉÷4,290,000元=44%)。
⑷林懿萱固辯稱有以現金拿給林美雪,或匯款到林美雪彰化銀
行帳戶或開立被證15所示之支票之方式,繳納林美雪向銀行貸款之240萬元云云,並提出林美雪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民事答辯(一)狀之附表1及支票存根(見本院卷第71頁、第97-104頁)為證。而證人林美雪雖證稱:「房貸是林懿萱繳付,有時拿現金到我家給我,我存進去銀行,有時會撥款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亦證稱:「林懿萱曾向我借過錢,金額30萬至60萬元不等,頻率一年約一次,數年累計下來不到100萬元,因為他會陸續拿錢回來或用匯款的,匯到我彰化銀行帳戶。被證15林懿萱開立的兩張支票是清償向我借貸之款項。…林懿萱匯到我彰化銀行帳戶的錢是清償欠我的錢或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98-199頁、第201-202頁),可見關於被證15之支票或匯款至林美雪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是否是繳納林美雪就系爭房地貸得之240萬元一節,兩人之供詞顯然相左,而林懿萱與林美雪間於98年間既有多筆金錢借貸關係,林懿萱同以現金、開票或匯款方式清償積欠林美雪之借款,則林懿萱所提呈之上開證據尚無足證明林懿萱有代為繳納林美雪之240萬元房貸。
⑸復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房地於103年2月13日移轉登記給宋
衛時,由宋衛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5,000,000元,並以宋衛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帳戶扣款,其中撥款金額2,072,624元係清償前手林美雪貸款(見不爭執事項㈥),衡情倘林懿萱是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理應由其繼續償還上開房貸,然參酌林美雪、宋衛於109年8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第113-114頁),卻明白記載系爭房貸仍由宋衛繼續償還,是林懿萱辯稱系爭房地於103年是借名登記給宋衛云云,已與系爭協議內容相悖。又參酌宋衛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貸得之500萬元,除清償前手林美雪之貸款2,072,624元外,剩餘之300萬元均是伊拿去使用,其中150萬元投資貨櫃屋,另外150萬元投資電動腳踏車就是虎克公司。…500萬元貸款中的150萬元我有用作承租虎克公司的門市店面、聘僱員工、技術人員薪資之開銷,有與林懿萱約定上開伊拿去使用之300萬元貸款由伊負擔房貸金額(見本院卷第397、398、399頁、第406頁)等語,由宋衛將系爭房地貸得金額之5分之3供作自己使用,並與林懿萱約定由宋衛負擔房貸乙節觀之,宋衛顯然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甚明,而與林懿萱所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大相逕庭。
⑹林懿萱雖提出附表3(見本院卷第331-334頁)證明其有提領
現金讓宋衛繳納500萬之房貸,宋衛也稱林懿萱實際負擔了9成(見本院卷第398頁),然衡諸常情夫妻同財共居,往往有諸多家用或娛樂開銷要共同分擔,況宋衛另有投資或經營虎克公司,林懿萱則開設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有事業在經營,則附表3所示時間縱可證明林懿萱有於該等時間提領現金,也未能證明確實有交給宋衛並用於繳納上開500萬元之房貸。況附表3林懿萱提領之金額總額,相距宋衛上開兩扣款帳戶每月扣款之本息金額總額甚遠,顯然未達宋衛所稱之9成,甚至未達清償前手林美雪貸款金額2,072,624元之一半,宋衛固然稱林懿萱實際上負擔了9成,然既與系爭協議內容不符,復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難採信。
⑺準此,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被告辯稱其等係本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復抗辯系爭出資額係林懿萱借名登記在宋衛名下,林懿
萱方為虎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終止與宋衛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於112年1月29日為系爭出資額之讓與及物權行為,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然查:
⑴兩造並不爭執虎克公司之前身為龍德公司,歷次出資額讓與
變動之情形均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惟歷次出資額讓與均無支付價金,只是紙上作業,業經證人周代耀、宋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2、402-405頁),堪信為真實。是自難僅以股東出資額之登記資料來認定實際股權之所有權人。
⑵又參酌宋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林懿萱說我想要成立一
個公司,因我和林懿萱之共同朋友曾建祥經營之龍德公司要停業註銷,但註銷還得要支付解散、清算等行政費用,曾建祥不想花錢,林懿萱就建議我將曾建祥之龍德公司改名來經營,不管是一開始的曾建祥10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林懿萱,還是林懿萱將1萬元出資額轉讓給我,其後林懿萱轉讓出資額給我、林垣升、周代耀,或是後來我、周代耀再轉給林懿萱,彼此間都沒有給付買賣價金,都只是紙上作業,為何要這樣轉來轉去我也不知道,都是林懿萱在處理,我自始至終都是虎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我用系爭房地貸得之500萬元,其中150萬元投入虎克公司,供作承租虎克公司店面、聘僱人員薪資等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402-403頁),核與證人周代耀證稱:宋衛要經營電動輔助自行車,要在東部成立虎克公司,我擔任虎克公司的品牌經理行銷,宋衛是實質負責人,品牌行銷等事務都是宋衛跟我對接,只有在辦理虎克公司登記事項時,我才有與林懿萱聯繫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7頁)相符,足證宋衛是虎克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佐以宋衛有出資150萬元投入虎克公司之經營,被告林懿萱辯稱系爭出資額實質上為其所有,並借名登記給宋衛云云,自無可採。
⑶準此,依被告所舉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間就系爭出資額確
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被告辯稱其等係本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於112年1月29日為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讓與及物權行為,非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及就系爭出資額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致宋衛名下其他財產不足以供擔保清償原告之債務,顯已造成宋衛之債務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撤銷被告間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林懿萱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宋衛所有,均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林懿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同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112年1月29日讓與系爭出資額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記為宋衛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宋衛 110年3月17日 59萬元 111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