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王淑菁訴訟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被 告 謝集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8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1/2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1/2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45、845-3、852地號土地)、同段41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並主張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前,系爭房地為伊單獨所有,伊離婚時基於同情原告,且原告表示不排除有復合之可能,伊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給原告,移轉時,兩造就系爭房地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以將系爭房地留給兩造所生子女未來之用,是若准予變價分割,將侵害兩造所生子女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若要分割系爭房地,伊願用新臺幣400萬元購買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4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有不分割之約定,並提出調解程
序筆錄為證(見審訴卷第65至68頁),惟觀該筆錄內容,兩造僅係約定系爭房地日後出售時,賣得之價金由兩造均分,若有未償之系爭房地貸款,則由被告負擔(見審訴卷第66頁),足認兩造僅係約定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及未償之貸款如何進行分配,顯非不分割系爭房地之約定;被告復無未提出其他佐證,自難認兩造有不分割系爭房地之約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分割系爭房地將侵害兩造所生子女對系爭房地之繼承權云云,惟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既為原告之財產,原告本可自行決定如何處置,難認有何侵害其子女之繼承權可言。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系爭房屋係鋼筋混凝土造之四層建物,系爭852地號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73至75頁);又系爭房屋對外的出入口僅有1樓之大門,且系爭845、845-3地號土地上有花園、魚池,對外無單獨出入口,需要經由系爭房屋才能通往外面的道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5頁),是系爭房地在使用上及構造上無法區分為數個獨立空間,顯無從原物分割使用。反觀系爭房地如以變價分割後,可由需用者取得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使產權單純化,有助提昇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競爭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俾利各共有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且被告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是於斟酌當事人之意願、系爭房地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持分等一切情事,認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價所得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1/2分配,較為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又本件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1/2分配。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具非訟事件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