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3號原 告 蔡定忠被 告 李繼強
李亭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及編號三所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得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編號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且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考量其建築型態、性質及使用方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較為可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李莫麗英所有,李莫麗英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訴外人李翊綺、被告為李莫麗英之繼承人,系爭房地即由李翊綺、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為各1/3。嗣因李翊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李翊綺、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經台新銀行代位李翊綺向法院請求分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繼簡字7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分割由李翊綺、被告按各1/3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復台新銀行聲請拍賣李翊綺對系爭房地之1/3應有部分,經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得標買受,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23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1/3應有部分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另案確定判決、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佐(見雄司調卷第21、25至26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128號執行案卷第17至223頁),應堪認定。又兩造前經調解未果,並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87頁),顯見兩造就分割方法有不能達成協議之情形,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復原告主張並無約定不能分割或因由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為爭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
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查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對外出入口單一,坐落基地為附表編號1土地,附表編號2土地為系爭建物門口前之巷道等情,此有系爭建物稅籍紀錄表及照片系爭土地地籍資訊圖存卷可參(見雄司調卷第35至52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128號執行案卷第29至31頁、審訴卷第45至49頁)。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於構造及使用上均為單一建物,若為原物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得之建物、土地面積非大,且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並有礙經濟效用,損害房地完整性,不利於房屋之使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系爭房地實不宜為原物分割,而若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又系爭房地現為無人使用,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將有共有人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非但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免另生金錢補償糾紛,故亦無從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意願,且若被告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房地分割,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認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芷萱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5平方公尺 全部 原告:3分之1 被告A03:3分之1 被告A04:3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9平方公尺 全部 3 建物 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層:45平方公尺 2層:41.4平方公尺 3層:41.4平方公尺 4層:35.28平方公尺 第1層夾層:17.82平方公尺 (總面積:180.9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陽台7.2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