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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27號原 告 賴麗逢被 告 歐宇新

歐振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歐宇新部分應由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歐宇新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於原告114年5月9日起訴時未滿18歲,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歐宇新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而消滅,而兩造迄未聲明由歐宇新本人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歐宇新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