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蔡○鐘(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蕭翊展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楊允佳律師訴訟代理人 歐政儒律師被 告 洪○城(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認識有30餘年,原告於民國114年農曆年期間,因聽聞被告身體欠安,故常邀請被告至家中作客吃飯,詎料被告竟以其手受傷不便穿衣洗澡為由,請託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香至其住處幫忙打理其生活,經張○香應允後,被告卻於114年3月至同年5月間,與張○香多次發生性關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如原告所述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一事,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僅能支付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請求逾新臺幣10萬元及其利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害其基於張○香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一節,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審訴卷第62頁、訴字卷第30頁),堪信可採,是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兩造相識多年,而原告與其配偶亦結縭多年,情誼均屬深厚,被告卻枉顧其與原告間之多年友誼而為上開行為,兩邊關係及情誼均因此破裂,原告所受之精神上及心理上傷害及痛苦不可謂不深;併考量兩造所陳報之個人狀況(參審訴卷第51、63頁)及兩造財產資料(外放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審訴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