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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連巍鐘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被 告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弘靜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原告、瑞福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瑞福誠公司)、博聚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博聚盛公司),被告於民國113年間以其於民國113年4月20日召開113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選任訴外人趙弘靜為董事及訴外人劉中和為監察人為由,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改選董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經該署於113年7月4日准許公司變更登記。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係書面作業,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實際召開,因當天僅法人股東瑞福誠公司指派之代表吳明蒼律師出席,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故選任趙弘靜為董事、選任劉中和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又倘鈞院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實際召開,且博聚盛公司指派之代表何謹言律師有實際出席,而成立系爭決議,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召集權人瑞福誠公司、博聚盛公司互推一人擔任之,但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主席為吳明蒼律師,其非前述召集權人之一,亦非被告之股東,且當天議程並無推選主席之過程,故系爭股東臨時並非由具法定資格者擔任主席主持進行,則作成之系爭決議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原告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此提起本訴,先位聲明︰

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應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自112年12月4日至今,已發行股份為6770萬股,全體股東為原告、瑞福誠公司及博聚盛公司,持股數各為770萬股、3000萬股、3000萬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瑞福誠公司、博聚盛公司召集,並確實於113年4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當天由吳明蒼律師、何謹言律師分別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代理瑞福誠公司、博聚盛公司出席行使股東權利,並由出席之吳明蒼律師、何謹言律師相互推派主席,而由吳明蒼律師擔任,故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股東出席股份總數規定,系爭決議確已成立,主席之產生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之規定,且原告備位提起撤銷訴訟,已逾公司法第189條規定之除斥期間(決議之日起30日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4日之股份總數為5億股,已發行股份為

6770萬股,全體股東為原告、瑞福誠公司、博聚盛公司,持股數各為770萬股、3000萬股、3000萬股。自112年12月4日至今,被告公司之股份總數、已發行股份數、原告持股數均不變。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間以該公司於113年4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

時會,選任趙弘靜為董事及劉中和為監察人為由,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申請為改選董監事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經該署於113年7月4日准許公司變更登記,將趙弘靜登記為董事,劉中和登記為監察人。

㈢假設系爭股東臨時會有實際召開,原告當天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㈣原告於113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或當天出

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故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㈡若㈠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不合法,決

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或當天出

席股東之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199條之1之規定,故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僅為紙上作業,而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惟被告就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實際召開,當天股東博聚勝公司有指派代表何謹言律師出席,股東瑞福誠公司則指派吳明蒼律師出席等節,已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開會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法人代表指派書為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1、33、27、29、95-97頁〕,原告雖質疑被告提出之開會錄音光碟並非當天所錄,亦否認出席簽到簿上何謹言簽名之真正,惟證人何謹言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簽到簿出席簽名欄的簽名是我親簽,我有代理博聚勝公司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是在臺北市宏國大樓的一個會議室開會,當天出席開會除了我之外,還有2至3個股務代理人員及吳明蒼律師,會議室我記得蠻小的,有擺設1-2張桌子,呈現長方形的形狀,椅子幾張忘記了,數量沒有很多。我在報到後、會議開始前有跟吳明蒼律師口頭討論由他擔任主席。當天從會場報到到會議結束我都在現場,當天開會有司儀,司儀是女生,只有一個議案,開會不到20分鐘,議案我記得是改選董監事,我記得是主席宣布開始投票,然後由我當監票人,有放兩個箱子,一個是董事,一個是監事的票箱,當天我有投票。印象中我在會議中沒有講過任何話,因為當天是改選董監事,我作為股東代理人不需要發言,被證6之錄音、被證9之錄音譯文與我當天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的印象大致相符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24-129頁),核與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被告提出之開會錄音、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頁、訴字卷第33、95-97頁〕,復與當天亦在現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明蒼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當天有當場推選主席,是在報到後,我跟何謹言律師在開會錄音前共同討論由我擔任主席。當天是在一個會議室開會,會議室有擺放一個長桌,還有椅子至少6個,當天要投票選舉董監事,所以會議室內有準備2個投票箱。在場的人有司儀、我、何謹言及1-2名幫被告籌備會議的人員等語一致(見訴字卷第122-124頁)。再徵諸本院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開會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A1區(GTB-Space)」,當庭以GOOGLE查詢該地址,街景照片顯示該址即為何謹言證述之「宏國大樓」(見訴字卷第132頁),而查詢GTB-Space A1區之網頁資料,該網頁所放置供人承租之會議室照片(見訴字卷第139頁),亦與證人何謹言、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明蒼律師陳述之會議室大小、擺設無違,且衡以證人何謹言業經當庭具結,其擔任律師,對於偽證罪之刑責規定知之甚詳,應無為偏袒被告公司,而故意虛偽證述、自陷偽證罪之動機,本院審酌上情,因認其證述確屬可信。故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實際召開,且何謹言確有受博聚盛公司指派為代表而親自出席並參與投票。是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實際召開、何謹言並未出席云云,均非實情。

⒉按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股東博聚勝公司有指派代表何謹言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另股東瑞福誠公司亦指派吳明蒼律師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4日之股份總數為5億股,已發行股份為6770萬股,全體股東為原告、瑞福誠公司、博聚盛公司,持股數各為770萬股、3000萬股、3000萬股。自112年12月4日至今,被告公司之股份總數、已發行股份數均不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並陳稱瑞福誠公司、博聚盛公司從112年12月4日起至今自持股數未變動(見訴字卷第58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出席之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即達6000萬股(計算式:瑞福誠公司3000萬股+博聚勝公司3000萬股=6000萬股),已超逾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770萬之半數,而合乎前揭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之出席股份總數規定,是原告主張當天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亦非事實。

⒊承上,被告公司確有實際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當天出席股

東所代表股份總數亦合於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又當天出席之股東代表確經投票而決議選任趙弘靜為董事、選任劉中和為監察人,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開會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徵(見審訴卷第13頁、訴字卷第33、95-97頁),則原告以前揭會議未實際召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不足等不實事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而訴請確認,自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產生違反公司法第182條

之1第1項後段,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關於同一事項,公司法定有規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倘公司法未設規定,即應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唯在規範不足,出現法律漏洞之情形,方有視其類型,以類推適用其他相類規定,或依法律規範意旨予以限縮或擴張,或根據法理念及事理為創制性補充等方式加以填補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法第189條就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之撤銷訴權已有明文,即應優先適用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而無再適用民法第56條總會決議撤銷規定之餘地。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之主席產生方式違反公司法第182

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而欲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然無論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與否,系爭股東臨時會是113年4月20日召開,原告遲至113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9頁),其起訴時已逾公司法第189條所規定決議之日起30日之除斥期間,其對此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61頁),則其撤銷訴權即告消滅。且依前揭說明,股東就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無從適用民法第56條訴請撤銷,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不合,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系爭決議應撤銷,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