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郭定輝訴訟代理人 戴偉哲律師被 告 潘冠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1日登記,設定以原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14日起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3年7月1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設定存續期間為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26日、清償日期為114年6月26日,以擔保訴外人龔峯巨與被告間消費借貸。惟被告至114年6月26日止,未曾交付借款予龔峯巨,是龔峯巨與被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龔峯巨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應屬無效,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茲因系爭房地仍有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與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被擔保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範圍如何,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高雄英德街郵局26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明細表2紙、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案資料,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異動索引供參(審訴卷第51至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認信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73/10000 ①收件年期:113年 ②字號:鹽寮登字第002280號 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④登記日期:113年7月1日 ⑤權利人:潘冠汝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⑧清償日期:114年6月26日 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郭定輝,債務額比例全部 ⑩權利標的:所有權 ⑪設定義務人:郭定輝 ⑫證明書字號:113寮資字第003097號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3樓)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