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 告 蔡明峻被 告 王信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緝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緝卷第3頁),嗣減縮請求金額為160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7日14時18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236號之家樂福內,將現金160萬元交予佯裝為投資公司取款專員「高勳倫」之被告,嗣被告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手,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160萬元,並將該款項
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國民身分證影像與現場監視器照片比對資料、被告取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詐欺所用之憑證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4-26、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參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一事,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1-20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160萬元予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60萬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5日起(見附民緝卷第21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