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 告 吳依庭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彥呈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追加不詳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或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中欲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於原來之訴繫屬之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能利用同一程序以資解決。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而予以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併為判決之理。是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潘彥呈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已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一情,有本件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29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請求追加不詳被告,並請求本院調查該不詳之被告真實身分,自難認其追加之訴合法,應予駁回。又依本件具體個案情形,本院認為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