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陳慧美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複 代 理人 張琳婕律師被 告 吳思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訴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訴卷第47頁),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炳騫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由被告拍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5日拍得系爭房地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然系爭房屋內有原告多年前出資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由原告出資進行屋內裝潢,購買原物料及裝設建置費用為300萬元。原告所購置之原物料因添附於系爭房屋後,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受有系爭房屋內相關裝潢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價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有出資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或有出資裝潢系爭房屋,因而花費300萬元之情,受有利益之人應為陳炳騫,而非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6-37頁):㈠系爭房地原為陳炳騫所有,陳炳騫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112年
度司執字第571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被告拍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時,於拍賣之不動產「使用情形
」欄,註記:屋內有裝潢,備註欄五註記:本件經債務人具狀陳報,請求將以下事項記載於拍賣公告:「屋內裝潢、衛浴、櫥櫃、燈具為第三人出資裝設,耗資數百萬,第三人願併付拍賣,但應為估價,並將價金轉交,否則第三人將拆除取走。」本件債務人未據提出第三人年籍資料及裝潢費用單據,又經會同鑑定人入屋內履勘,鑑定人當場表示先前鑑價已提高,裝潢無鑑價必要。本標的未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不在拍賣範圍,如拍定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取走之項目有損及不動產主結構,則拍定人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應另循實體訴訟解決之,請投標人注意」等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卷三第553-554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內有伊多年前出資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且伊出資興建屋內裝潢設施,耗資300萬元云云,然觀諸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可知,並無「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52號卷三第553-554頁),原告復未能指明系爭房屋內何裝潢設施是伊出資興建,亦未提出已支出300萬元之證據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自難憑採。
㈡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同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受損害之原動產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有利益之不動產所有人,償還該附合之動產價額,甚為明確。然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係於113年9月5日拍得系爭房地,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不爭執事項㈠),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炳騫為出賣人。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裝潢設施,均在被告113年9月5日拍定前所興建(見起訴狀),縱原告所述其有出資興建一節實在(然無法證明,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詳五㈠所述),含裝潢設施等動產顯然係於被告購買前,即已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由當時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陳炳騫,取得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動產所有權,被告僅係嗣後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拍賣程序,自前手陳炳騫處,買得含裝潢設施等動產所有權之系爭房屋,被告已支付拍定價款予執行法院,並由執行法院轉分配代陳炳騫償還其債務,故因本件動產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而獲有不當得利者,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陳炳騫,而非已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之拍定人即被告,原告自無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屋內裝潢設施,而受有損害;縱有裝潢設施等動產附合而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亦是由當時之執行債務人陳炳騫取得該附合動產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被告已支付包含附合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動產之拍定價款,取得附合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動產之所有權,非無法律上原因,並未獲得額外之利益,原告無權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系爭房屋內附合成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之動產之價額(含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佩嬅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 3655.22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764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667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 12樓層:168.85 合計:168.85 陽台18.32 雨遮9.73 全部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2樓 2 1853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 共同使用部分:16380.69合計:16380.69 100000分之833 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 備考 含車位編號:54、129號,權利範圍各100000分之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