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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 告 胡阿琪訴訟代理人 胡豐源被 告 蔡錦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在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76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2。被告所持之由原告、訴外人胡豐源於民國103年6月19日共同簽發之票號541482號、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A本票),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曾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紀倍宗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予紀倍宗,嗣被告利用原告僅有國中學歷,不會仔細查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內容,而對原告謊稱前開抵押權尚有文件要補簽,而使原告在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三鹽登字第013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因而於103年8月21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擔保金額為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詳如附表所示)予被告。然前開紀倍宗之抵押權已於103年11月26日辦理塗銷登記,被告非法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人,又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兩造於103年8月18日所成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所生之債務;且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成立待原告給付120萬元之違約金後才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約定,原告迄今亦未給付120萬元之違約金,故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0至82頁):㈠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暨貸款授權契約

書(下稱甲資融委託契約書),其上記載:服務費以核貸總金額6%計算(低於1萬5,000元以1萬5,000元計)等語。

㈡原告、胡豐源於103年6月19日共同簽發票號541482號、票面

金額為120萬元之系爭A本票予被告,原告並在系爭A本票背面註記「懲罰性違約金」及署名「胡阿琪」;原告並於同日書寫立據,載明「茲本人胡阿琪委託蔡錦榮辦理764、764-1土地處分及再借款事誼(按應為『宜』之誤)並交付所有權狀,特立本據,如有違反本據,願付120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㈢原告、胡豐源透過被告向紀倍宗借款120萬元,紀倍宗於103

年6月23日將現金120萬元交給原告時,原告另簽發面額為120萬元之系爭B本票、立據及借據各1紙予紀倍宗,原告並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23日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紀倍宗(103年三鹽登字第009930號)。

㈣原告於103年7月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所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該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3年三鹽登字第010460號)係由上訴人胡阿琪簽名並前往辦理,嗣於103年8月19日塗銷。

㈤兩造於103年8月18日簽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暨貸款授權契約

書(下稱乙資融委託契約書),其上記載:服務費以核貸總金額10%計算(低於1萬5,000元以1萬5,000元計)等語。

㈥原告、胡豐源於103年8月20日向紀倍宗借款100萬元,並就系

爭土地設立抵押權予紀倍宗(103年三鹽登字第013410號)。

㈦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所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3年三鹽登字第013630號)係由原告簽名並前往辦理。

㈧上開㈢、㈥所示之紀倍宗抵押權,均已於103年11月26日因清償完畢而塗銷(103年三鹽登字第019840號)。

㈨原告於103年11月26日書寫立據(見審訴卷第233頁),其上

載明「茲就本人胡阿琪於103年6月19日簽立之立據,延至104年6月30日止。如不再委託辦理,本人願賠償台端【按:即被告】之損失15萬元整;如逾訂定之日期(104年6月30日),則願如約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20萬元整。」等語,並由胡豐源在「見證人」欄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其存在前提,故如

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全部消滅時,則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惟如債權僅一部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不可分性,則否。準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尚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

㈡兩造於103年8月18日簽立乙資融委託契約書;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所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所發生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㈦),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乙資融委託契約書。至原告主張係遭被告謊稱要補簽向紀倍宗借款120萬元之抵押權相關登記資料,才會在103年三鹽登字第013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云云,惟被告否認此情,審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由原告簽名並前往辦理(見不爭執事項㈦),殊難想像原告無從自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得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而非紀倍宗,且原告對其遭被告詐欺而誤以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紀倍宗等情,亦未提出其他佐證,難認其所述為真,自無從採信。

㈢原告依乙資融委託契約書應給付3萬元之報酬予被告一情,業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在案(見訴卷第17至20頁);另案判決並已於106年12月5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且由原告收受一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106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卷【下稱另案卷】第163頁,下稱系爭送達證書),是上情均堪認定。至原告雖辯稱其未收受另案判決,且其未有系爭送達證書上所示之印章云云,惟查,另案對原告為送達時,均係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有該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另案卷第9、17、34、115頁),其中亦包含開庭通知(見另案卷第17、115頁),審酌原告於另案之歷次開庭均有到庭(見另案卷第68至76、142至144頁),且該等送達證書上所蓋之印章均與系爭送達證書上所蓋之印章相符,堪認系爭送達證書亦由原告收受。是以,原告空言辯稱其未受另案判決之送達云云,不足採信,另案判決已生確定之效力,原告應依乙資融委託契約書應給付3萬元之報酬予被告。

㈣原告自承尚未給付乙資融委託契約書之3萬元報酬予被告(見

訴卷第82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尚未全部清償,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 鹽埕地政事務所103年三鹽登字第013630號登記文件收文辦理之抵押權登記: ①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②登記日期:103年8月21日 ③權利人:被告 ④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⑤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3年8月18日所立之物業資融委託管理契約所發生之債務 ⑥清償日期:103年11月17日 ⑦債務人:原告 ⑧權利標的:所有權 ⑨設定義務人:原告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2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