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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8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武○芸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被 告 王○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兼訴訟代理人 余○勝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宣示。又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所明定。而配偶權源自於法律對於婚姻關係的保障,侵害配偶權訴訟的基礎,在於保護婚姻關係的圓滿幸福,兼具有藉由提起訴訟主張和修復因第三者介入婚姻關係而遭受破壞的身分法益與家庭和諧,應屬前述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則本件侵害配偶權訴訟依法固非屬須不公開審理之事件,惟就本件之裁判書製作,依前述說明,係屬公政公約所稱「婚姻爭執」,而應依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遮隱當事人之姓名,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兩造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余○勝於民國96年5月25日結婚,並於96年6月6日登記,嗣於112年11月2日離婚(下稱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余○勝與被告王○菲曾於104、105年間共同在寶貝熊娛樂世界擔任店員,王○菲更曾因原告發展美甲事業,前往原告與余○勝共同居住之家中,由原告替王○菲製作美甲,王○菲明知余○勝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余○勝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並產下1子。原告係與余○勝離婚後,於114年1月間始偶然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上看見余○勝全家出遊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顯示余○勝抱著一名目視年齡約2、3歲之未成年子女,身旁更有王○菲抓著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手,狀似親暱等情。原告與余○勝於112年11月2日離婚,迄今經過1年許,而女性自懷孕至生產需耗時約10個月,縱余○勝與王○菲於離婚之初馬上懷孕,至王○菲生下未成年子女,迄今應僅6個月大,然依系爭照片所示,該名未成年子女係可獨立行走之身形,年紀至少已約2、3歲,足認余○勝與王○菲在與原告婚姻期間,發展婚外情並產下1名未成年子女,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原告因此長期於身心科就診及接受心理諮商,迄今難以擺脫泥淖,是被告侵害情節實屬重大,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強烈苦痛,尚需於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與余○勝婚後長年相處不睦,因而於112年11月2日兩願離婚,純係2人之事,與他人無涉。且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原告與余○勝已互不干涉,兩人不具有配偶關係,原告更無配偶權,其於離婚後1年餘以他人Instagram照片,推論被告2人在與原告婚姻關係生下1子,其配偶權被侵害,受有精神重大苦痛,顯無理由。又余○勝與原告離婚迄今,均依系爭約定按月匯款生活費予兩人未成年子女,而無原告所稱獨立扶養兩人所生子女之事實。且王○菲係因余○勝表示其已離婚,誤以為余○勝已離婚,約110年始跟余○勝進一步交往。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訴字卷第26-27頁):㈠原告與余○勝於96年5月25日結婚,於96年6月6日登記,婚後

於00年0月00日生有1女,因婚後長期相處不睦,嗣於112年11月2日兩願離婚。

㈡原告與余○勝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1條記

載:「雙方婚姻關係自本協議書簽署並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起,婚姻關係消滅;嗣後男女雙方或再婚嫁,互不干涉」。

㈢王○菲於110年間即與余○勝交往,斯時原告與余○勝仍為婚姻存續期間。

㈣王○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1子,該子之生父為余○勝。

㈤原告於114年1月間於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因看見余○勝之

親屬發文並上傳被告全家出遊之系爭照片(原證2),才得知本件遭侵害配偶權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2人有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在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即於96年5月25

日結婚,於96年6月6日登記,於112年11月2日兩願離婚),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名未成年子女,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而被告2人對於渠等係於110年間即開始交往,且王○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1子,該子之生父為余○勝等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堪認被告2人確係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即有上開親密交往,並產下1子之行為,而該等行為已然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分際,並已動搖兩造間夫妻忠誠、互信基礎,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構成侵權行為無訛。⒊被告2人雖辯稱:依系爭約定,原告與余○勝已互不干涉,兩

人不具有配偶關係,原告更無配偶權云云,惟被告2人所為侵害配偶權情事,係發生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被告2人既於上述期間發展婚外情,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與後續原告與余○勝業已離婚一事無涉。復從系爭約定第1條記載:「雙方婚姻關係自本協議書簽署並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起,婚姻關係消滅;嗣後男女雙方或再婚嫁,互不干涉」(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該條文係約定於離婚後,原告與余○勝互不干涉婚嫁,然並未記載原告拋棄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另王○菲雖辯稱:伊誤以為余○勝已離婚,並不知悉余○勝係有

配偶之人云云,然審酌王○菲係84年次之人,於110年間已是2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審訴卷第43頁),復有相當工作經驗,顯非年少無知、不諳世事之人,當知悉於他人婚姻存續期間不得介入,否則恐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又被告2人自承:其等係因工作關係認識,已認識15年左右,王○菲曾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至家中由原告幫王○菲作美甲等語(訴字卷第25-26頁)、余○勝與原告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有同住,住到離婚後2、3個月即113年年初,原告搬離該處等語(訴字卷第26頁),則從王○菲與余○勝認識期間甚長,復曾至原告與余○勝所共居之家中,則王○菲對於余○勝實際上是否已離婚乙節,稍加探詢即可知悉,且其為避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理應會做相關之查證,然觀諸被告2人陳稱:余○勝有跟王○菲講說已經離婚,但王○菲沒有做查證等語(訴字卷第26頁),此節實與常情有異,甚有可疑。況被告2人自承於110年間即開始交往,距離原告與余○勝於112年11月2日離婚之時點,尚相隔1年有餘,時間非短,而當時余○勝尚與原告同住,已如前述,實難認王○菲對於斯時原告與余○勝之婚姻關係尚存乙節毫無所悉,是王○菲空言辯稱不知道余○勝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無從憑採。

⒌綜上,本件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之110年間即開始交

往,發展婚外情,且王○菲於000年0月00日生下1子,生父為余○勝等情,已堪認定,而該等行為顯有超乎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情,顯已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使原告精神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請求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金

額以若干元為適當?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被告2人於系爭婚姻存續期間之110年間即開始交往,

發展婚外情,且王○菲於000年0月00日產下1子,生父為余○勝等情,均如前述,此舉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至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所蒙精神上痛苦,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慰撫金。酌量本件侵害配偶權情節、兩造婚姻、學經歷、生活情形(審訴卷第23、25、51、69-70頁,訴字卷第43-47頁),與本院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審訴卷證物袋內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原告因本件而長期就診於身心科及接受心理諮商,此有診斷證明書、治療證明書、心理諮商證明書可憑(審訴卷第21頁,訴字卷第55-59頁),係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2人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最後一位被告王○菲(審訴卷第65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2人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珮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9